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3410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小字第341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雅蘋
       林彥璋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
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柒仟參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捌
萬捌仟捌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並訂有信用卡
使用契約書,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其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依
年息19.7%計付利息。惟被告並未依約按期繳款,迄至95年
12月9日止,尚欠消費款本金新台幣(下同)88,827元、循
環利息8,524元,合計97,351元,爰本於信用卡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與委任之混合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200元(含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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