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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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32號
112年度易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少紳
林詩庭選任辯護人柯飄嵐律師
姜鈞律師被告 陳冠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177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少紳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詩庭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富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賭桌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冠富、潘少紳、林詩庭與 謝怡岑 (涉犯賭博部分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陳冠富自民國110年7月底起提供其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街00號1樓私人住宅作為賭博場所(下稱本案場所),並由陳冠富、潘少紳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邀約不特定之多數人至上址以俗稱「德州撲克」之方式賭博財物;林詩庭、謝怡岑則以時薪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報酬擔任荷官,工作時間自晚上10時許起至翌日上午8時許止,負責發牌、清注並收取抽頭金之工作(林詩庭擔任荷官之次數僅約1、2次,謝怡岑擔任荷官之次數約2、3次);其等賭博之方法係由參與賭博之陳冠富、潘少紳、 李宗庭 、 陳俊瑋 (涉嫌妨害自由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賭客等人,以撲克牌與籌碼作為賭具,輪流發牌,發牌者先發給每位賭客2張底牌,桌面翻出3張公牌,由發牌者依順時鐘或逆時鐘方向之第1位未蓋牌賭客開始喊賭金加注,其餘賭客依序決定是否跟注、加注或蓋牌,每次加注最少50元,次發第4張公牌,亦依同上順序加注1次,以此類推至第5張公牌為止,均加注者,最後以各家所持2張牌與桌上之5張公牌,自行選配以5張牌,比何人牌面最大,比大小方式依序決定輸贏,最贏之賭客可收取桌面所有下注之金錢,陳冠富並以底池籌碼5%之方式收取抽頭金。迄110年8月22日8時30分許,陳冠富、潘少紳、李宗庭、陳俊瑋等人賭博完畢後結算金額時,陳冠富表示李宗庭需支付潘少紳賭債4萬元,李宗庭先以網路轉帳方式支付1萬元與潘少紳,並表示於一週內清償其餘3萬元,惟陳冠富不同意並找來 孟繁皓 、 陳冠宏 (該2人所涉妨害自由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到場處理,李宗庭擔心無法脫身遂報警處理,警方據報乃於同(22)日10時42分許到場查獲陳冠富、潘少紳、林詩庭、陳俊瑋、孟繁皓、陳冠宏等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潘少紳、陳冠富、林詩庭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2年度易字第3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2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李宗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110年度偵42177卷〔下稱偵卷〕第47-51、153-155頁、本院卷第112-12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怡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及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21-25、177-183頁、本院卷第102-111頁),且被告陳冠富、潘少紳均於警詢時自白:本案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德州撲克,以籌碼(面額等同現金1:1)下注方式賭博,由陳冠富擔任賭場場主,潘少紳、陳俊瑋、李宗庭為賭客,謝怡岑擔任荷官,4個人輸流做莊,比牌面大小分輸贏,最贏者拿走全部下注籌碼,玩家於把玩前可先以現金向陳冠富兌換等值籌碼,結束後再依剩餘籌碼向陳冠富結算現金,案發當日潘少紳贏4萬籌碼,結算新臺幣值4萬元,李宗庭輸4萬給潘少紳,陳冠富與陳俊瑋沒輸贏;陳冠富以電話聯繫潘少紳、陳俊瑋,李宗庭是潘少紳帶去的;賭博場所及賭具都是陳冠富提供的;謝怡岑擔任荷官,一小時400元等情在卷(偵卷第12-
14、18-20頁),被告潘少紳於警詢時復供稱:林詩庭於本案場所亦擔任荷官,一小時400元等情不諱(偵卷第1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9-65、69-73頁)、現場圖(偵卷第77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偵卷第79-88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暨李宗庭以網路轉帳1萬元予潘少紳之畫面擷圖(偵卷第84-93頁)、潘少紳與李宗庭間以Line對話之紀錄(偵卷第169-172頁)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陳冠富、潘少紳、林詩庭(下稱被告3人)確有前揭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
㈡被告潘少紳於偵查中供稱:我最初去本案場所玩的時候,是
查獲一個月前,且要揪滿人才會開等情(偵卷第168頁),證人謝怡岑亦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到本案場所擔任荷官有2、3次,我是從警方查獲前差不多1個月到本案場所擔任荷官,每次擔任官之工作時間大約是從晚上10時至隔日上午8時等情(本院卷第109-110頁),核與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本案場所係自110年7月20日即出租乙節相符,足認被告陳冠富係自110年7月底即開始提供本案場所聚眾賭博。
㈢證人李宗庭於警詢時陳明:我約於110年8月22日4時許到本案
場所,到的時候還有其他人在賭博等情(偵卷第50頁),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現場玩家彼此不認識,我認識的人只有潘少紳等情(偵卷第273頁),又於本院具結證稱:查獲當天牌桌上大概8、9個人左右,加2個荷官等情(本院卷第113頁)。被告潘少紳亦於偵查中供稱:陳冠富是場主,他揪咖,再問我身邊有沒有人會玩,請我去找人來玩;本案場所是陳冠富開的,他丟場訊給我,我就去玩,他說人不夠要我去揪人,我才揪李宗庭等情(偵卷一第165-167頁)。再觀諸被告潘少紳於110年8月21日8時19分以LINE傳送「德州撲克,地點:樹林,餐飲,美女荷官,保險機制,6人成局,9人滿,新手交流桌,歡迎踴躍報名,8/21周六20:30開局,意者可直接報名留位」等訊息予李宗庭,李宗庭詢問「這是什麼場」時,被告潘少紳於同日15時42分傳送「我跟朋友開的私場」、「有空隨時歡迎,只是最後要結比較好處理」,有該對話畫面擷圖附卷可佐(偵卷一第172頁)。準此可知被告陳冠富、潘少紳等人確有意圖營利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在本案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
㈣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
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以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3人在本案場所以前揭方式賭博財物,且以上述方式收取抽頭金,林詩庭並按時薪400元收取薪資,顯見被告3人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㈤共同正犯乃基於完成一定犯罪之共同目的,而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故其各個參與者,在主觀方面,係經由一共同行為決意而形成犯罪共同體,且該共同行為決意,除須認識共同犯罪,有犯罪之故意外,並須足以顯示各參與者有相互利用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願;在客觀方面,係基於犯罪的分工,各自在分擔之角色上發揮應有的功能,其所分擔之行為固非必須屬構成要件之行為,然苟非屬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須自共同犯罪整體觀之,在功能上,屬不可或缺,而與分擔構成要件行為者同居於犯罪支配地位,始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陳冠富係本案場所之承租人,提供本案場所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被告陳冠富及潘少紳並透過Line邀約不特定之多數人至上址賭博,被告林詩庭與謝怡岑則以時薪400元之報酬擔任荷官,負責發牌、清注並收取抽頭金之工作,被告3人均有犯罪之故意且相互利用以遂行本案犯行,其3人之行為均屬於本件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整體犯罪環環相扣之一部分,依上開說明,均應就本件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對於被告3人之辯解、有利或不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訊據被告3人均矢口否認有上揭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被告潘少紳辯稱:我沒有在上開地點賭博,我去現場的目的是找朋友陳冠富聊天,我在現場也沒有看到有人以「德州撲克」方式賭博,李宗庭是我帶到現場去的,因為李宗庭欠我錢,所以我才帶李宗庭到現場,林詩庭、謝怡岑在現場沒有擔任荷官;(嗣改口稱)李宗庭、陳俊瑋及我當時在現場都有賭博,賭博方式如同起訴書所記載,但沒有收取抽頭金,李宗庭當時賭輸了4萬元,他先以網路轉帳的方式支付1萬元,陳冠富不同意,所以才找來孟繁皓跟陳冠宏到場處理,我在現場被扣到的賭資,就是李宗庭轉給我的1萬元,因為警方在查獲後請我到提款機將李宗庭轉給我的1萬元提出來交付警方扣案等語(本院卷第63-64頁)。被告林詩庭及其辯護人辯稱:林詩庭並未在上址擔任荷官,並未領取報酬,且未負責發牌、清注、收取抽頭金等行為,林詩庭係因朋友之邀約而於110年8月22日前往上址與友人聊天、看影片,警方到場時林詩庭在擺放賭桌的房間外面的客廳看電視、滑手機,都沒有進入賭博的房間內;本案場所並無荷官之角色,係由現場4名玩家各自輪流發牌,林詩庭對於下注把玩之方式均不清楚,是否有抽頭金亦一無所知,且依陳冠富、陳俊瑋、潘少紳於110年8月22日之調查筆錄可知上址賭局並無收取抽頭金;林詩庭去過上址場所兩三次、均係與友人聊天,若林詩庭確實擔任荷官,應會頻繁出入上開場所;德州撲克並非一射倖性之賭博行為,非僅以荷官所發牌之好壞決定輸贏,需依靠玩家本身之技巧及判斷力始能決定牌局之輸贏,是潘少紳、陳冠富、李宗庭、陳俊瑋遊玩德州撲克之行為不能認係賭博;林詩庭既未收取報名費、入場費等費用,就牌局之輸贏結果亦未抽分任何款項,並無透過各次牌局獲取財物或利益,並無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犯意等語(本院卷第64、87-91頁)。被告陳冠富辯稱:本案場所沒有賭博,現場的撲克牌賭具的用途是「德州撲克」桌,是玩桌遊用的,我沒有用LINE邀約別人到現場玩撲克牌;我也沒有請潘少紳找人來現場玩「德州撲克」,林詩庭是我朋友陳俊瑋的女朋友,陳俊瑋來找我聊天,所以林詩庭跟他一起過來,當天我找謝怡岑過來聊天而已,林詩庭、謝怡岑並沒有在現場擔任荷官,現場也沒有以撲克牌及籌碼作為賭具,也沒有收取抽頭金的行為等語(112年度易字第411號卷第37頁)。惟查:
㈠證人李宗庭於警詢時陳稱:潘少紳邀我至本案場所打德州撲
克,以上開方法賭博財物,場主是陳冠富,賭博最贏者由荷官直接抽頭百分之5給陳冠富,再由陳冠富給付薪資給荷官林詩庭;賭桌上,荷官林詩庭、謝怡岑在我的右前方,我的左前方是潘少紳,荷官的右方是陳冠富,我的對面是陳俊瑋;是潘少紳以LINE傳地址給我,碰面後潘少紳再帶我到本案場所等情(偵卷第48-51頁),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潘少紳約我去本案場所以上開方法賭博的,林詩庭在現場擔任荷官;賭客把注碼丟到公池裡,就依公池裡注碼5%先抽頭1次,抽頭金由荷官拿走;潘少紳有下場打牌、抓籌碼,抓籌碼就是如果客人輸了缺籌碼就跟潘少紳拿籌碼,陳冠富跟潘少紳工作一樣的;陳冠富是場主,我看到陳冠富就是跟潘少紳做抓籌碼的事,當天賭場結束營業做分帳的人也有陳冠富、潘少紳;每一次大家喊注碼之後,丟到公池裡,依照公池裡注碼5%抽頭1次,無條件進位,抽頭金由荷官拿走,每1至2小時荷官會換人,因為荷官要輪休,荷官換人後會把抽頭的籌碼交給場主或工作人員,也有給潘少紳;我確定林詩庭是當晚在現場的荷官,我認得她的臉,因為她還蠻漂亮的,所以我有印象;當時我先問潘少紳是否有抽水錢,潘少紳說有,這次牌局所有的飲料、食物、菸、檳榔都是莊家提供,如果沒抽頭,莊家何必做這些事等情(偵卷第155、271-273頁),復於本院具結證稱:因為潘少紳約我去打德州撲克,我才會去本案地點,案發當天牌桌上大概有8、9個人,加2個荷官,潘少紳、陳冠富也都在牌桌上賭博,他們有抽水錢;德州撲克抽水錢的方式比較繁瑣,因為它總共有發兩、三次牌,每一次都一直抽水、一直抽水,抽水錢的比例我記得是5%左右,就是以台面上的POOL的總籌碼量的5%左右,5%再無條件進位;因為當時是疫情期間,所以當天的荷官都戴口罩,我當時有去指認,我記得在警察局做筆錄的時候有2個女生,有1個我比較有印象;(〔提示偵卷第153頁李宗庭111年1月11日偵訊筆錄〕你在偵訊中指認「有2個女生在那邊發牌過,荷官就會發牌」、「林詩庭我認得他在現場當荷官,謝怡岑我不確定」,所以是以當時偵訊筆錄為主嗎?)這2個女生是荷官。對,沒錯,以當時偵訊筆錄為主;陳冠富負責記帳,潘少紳原則上都是在賭博,但是我籌碼如果輸光要再繼續補籌碼的時候,我是跟潘少紳講,潘少紳跟陳冠富講,陳冠富就會給我籌碼,但因為我不止賭一次,所以現場還有工作人員,所以陳冠富有給我籌碼,還有一個工作人員有給我籌碼;(〔提示偵卷第155頁即111年1月11日李宗庭偵訊筆錄〕你有提到潘少紳在現場有下場打牌、抓籌碼,抓籌碼的意思就是輸了缺籌碼就跟潘少紳拿籌碼,陳冠富跟潘少紳工作是一樣的,所以你的意思應該是說2個都有抓籌碼還是?)應該是這樣講,因為我是潘少紳帶來的玩家,所以原則上我要補籌碼的時候,我會告知潘少紳,這個時候潘少紳就會跟陳冠富說我要補籌碼,所以他們就會拿籌碼給我,補籌碼給我的人會拿一本帳冊請我簽名,陳冠富有給我簽名,潘少紳沒有拿帳冊給我,因為拿籌碼交給我的這個動作潘少紳沒有,是陳冠富跟他的另外一個工作人員;當天我輸錢,現金不夠,因為全場我只認識潘少紳,所以我跟潘少紳聊這件事情的時候,潘少紳告訴我說場主是陳冠富;最後對帳的時候是陳冠富與荷官在處理,因為他要給荷官薪水,還有當天的一些吃喝開銷,他們在對帳的時候,我看到陳冠富在主導,但是有跟幾個玩家在那邊一起討論帳;(每次發牌有抽5%的錢,這個錢是怎麼拿,是直接現場就拿走嗎?)每一輪,每一ROUND就是要進行下一ROUND之前,荷官就當場把籌碼抽走了;德州撲克通常都是這樣的抽法;(〔提示第155頁第一次偵訊筆錄〕你剛剛提到算帳、分帳主要是陳冠富,但是你在偵查當中說的是當天賭場營業結束做分帳、對帳的人也有陳冠富、潘少紳,是否正確?)是;陳冠富有拿現金給在場的女生,但是我真的看不清楚他拿現金給誰,我的印象有這個動作,而且他有拿現金還有一些還有現場的工作人員,還有拿現金出來,他們有一本帳本,他們在對;我大概將近凌晨2點到3點之間到場,到牌局結束,2位荷官一直都在;案發當天現場除了我跟陳俊瑋、潘少紳、陳冠富都在牌桌上,現場還有其他5個人應該也是賭客,另外5個人也有輪流下場賭等情(本院卷第112-121頁)。是證人李宗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證述陳冠富提供本案場所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並收取抽頭金,潘少紳邀其至本案場所賭博,陳冠富及潘少紳交付籌碼與賭客,林詩庭則在本案場所擔任荷官,該賭場結束營業時也由陳冠富與潘少紳分帳等情明確且前後一致,且潘少紳確曾於110年8月21日8時19分以LINE傳送「德州撲克,地點:樹林,餐飲,美女荷官,保險機制,6人成局,9人滿,新手交流桌,歡迎踴躍報名,8/21周六20:30開局,意者可直接報名留位」等訊息予李宗庭,李宗庭詢問「這是什麼場」時,被告潘少紳即於同日15時42分傳送「我跟朋友開的私場」、「有空隨時歡迎,只是最後要結比較好處理」,有該對話畫面擷圖附卷可佐(偵卷一第172頁),益徵證人李宗庭之上開證言應屬真實可信。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怡岑於警詢時供稱:陳冠富以LINE聯繫我
去本案場所,我與林詩庭擔任荷官,一小時報酬為400元,工時從110年8月21日晚上22時至翌(22)日早上8時,共10小時,應得薪資為4,000元,由陳冠富負責給薪,賭博最贏者由場主陳冠富直接抽頭百分之5,我去本案場所擔任荷官約2、3次等情不諱(偵卷第22-24頁),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陳冠富請我去當荷官,一日薪資不一定,看陳冠富決定,查獲當天薪資一小時400元,當天薪資我沒有拿到,陳冠富說事後會給我,薪資每日結算,查獲當天還沒有結算給我,因為他們還沒有結束,我就先離開,我在現場負責發牌,負責發牌的還有林詩庭;我看過林詩庭1、2次,我去的時候看到她也是在發牌;現場抽頭金是5%,是陳冠富他們在算的,是指賭客贏的錢5%,是陳冠富他們算好後,從賭客贏的錢扣掉等情(偵卷第175-181頁),復於本院具結證稱:本案場所有人在賭德州撲克,我幫他們發牌,當時有約定我在那邊幫忙發牌可以領多少薪水,每次多少我不太記得了,詳細的薪水不太記得了,但是當天沒有拿到薪水,林詩庭也有在現場做發牌的工作,是陳冠富請我去做發牌的;(〔提示偵卷第24頁、第181頁即111年3月23日謝怡岑偵訊筆錄)妳在偵訊有提到妳是去存德街擔任過兩、三次荷官,陳冠富邀請妳去當荷官,一日薪資不一定,看陳冠富決定,被查獲當天薪資一小時400元,但是當天沒有拿到,陳冠富事後會給妳,薪資每日計算,查獲當天還沒有結算給妳,因為他們還沒有結束妳就先離開了,妳在現場負責發牌,發牌的還有一位女生;一次是10個小時,是從晚上10時到早上8時,10個小時的薪水是4000元,一個小時400元,是否如此?是否依照警詢所述的方式計算工時及薪水?)對;(〔提示偵卷第181頁〕妳之前在偵訊說陳冠富是經營的人,因為都是他在現場處理大小事,是否如此?)是;(〔提示偵卷第181頁〕妳說「現場抽頭金5%,是陳冠富他們在算的,是指賭客贏的錢5%,抽頭金就是陳冠富他們算好後,從賭客贏的錢扣掉。」當時所述是否實在?)對,正確;我在當天的本案場所有看到林詩庭,是第幾次看到林詩庭?我忘記了;我擔任荷官的角色,荷官沒有排班的制度,沒有固定的時間,是臨時去就臨時發牌,酬勞有約定當天現金給付;案發當天我離開的時候,林詩庭還在現場,當天發牌的時候,林詩庭從頭到尾都與我一起發牌;我在現場擔任荷官有兩、三次,是警方查獲前約一個月在上址擔任荷官;我每一次去擔任荷官工作的時間大約是從晚上10時到隔天上午8時,但是時間不一定等情(本院卷第103-111頁)。由是可知,證人謝怡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始終陳述陳冠富以LINE聯繫其至本案場所擔任荷官,一小時報酬為400元,一次工時10小時,應得薪資為4,000元,由陳冠富負責給薪,賭博最贏者由場主陳冠富直接抽頭百分之5,其在本案場所擔任荷官約2、3次,在本案場所負責發牌的人還有林詩庭等情明確且陳述一致,復與證人李宗庭之上開證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㈢證人潘少紳於本院具結證稱:林詩庭在本案場所的客廳看電
視,不在有賭桌的那個房間裡面;基本上都沒有在賭桌的房間裡面看到林詩庭;林詩庭不是受到我的邀約前往本案場所,應該是陳俊瑋帶林詩庭過去的;林詩庭沒有下場發牌等語(本院卷第122-126頁)。惟潘少紳於警詢時自白:本案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德州撲克,以籌碼(面額等同現金1:
1)下注方式賭博,由陳冠富擔任賭場場主,我與陳冠富、陳俊瑋、李宗庭為賭客,謝怡岑、林詩庭擔任荷官,一小時400元;陳冠富以電話聯繫我與陳俊瑋,李宗庭是我帶去的;賭博場所及賭具都是陳冠富提供的等情在卷(偵卷第18-20頁),又於偵查中供稱:林詩庭在現場幫忙發牌;我不知道有沒有抽頭等語(偵卷一第165-168頁)。是證人潘少紳於本院之證言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互矛盾,又與證人李宗庭、謝怡岑之證言不符,顯見證人潘少紳之上開證言應係迴護被告林詩庭之詞,不足採信。
㈣陳冠富於警詢時自白:本案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德州撲
克,以籌碼(面額等同現金1:1)下注方式賭博,由我擔任賭場場主,潘少紳、陳俊瑋、李宗庭為賭客,謝怡岑擔任荷官,4個人輸流做莊,比牌面大小分輸贏,最贏者拿走全部下注籌碼,玩家於把玩前可先以現金向我兌換等值籌碼,結束後再依剩餘籌碼向我結算現金,案發當日潘少紳贏4萬籌碼,結算新臺幣值4萬元,李宗庭輸4萬給潘少紳,我與陳俊瑋沒輸贏;我以電話聯繫潘少紳、陳俊瑋,李宗庭是潘少紳帶去的;賭博場所及賭具都是我提供的;謝怡岑擔任荷官,一小時400元等情(偵卷第12-14),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本案場所沒有賭博,現場的撲克牌賭具的用途是「德州撲克」桌,是玩桌遊用的,我沒有用LINE邀約別人到現場玩撲克牌;我也沒有請潘少紳找人來現場玩「德州撲克」,林詩庭是我朋友陳俊瑋的女朋友,陳俊瑋來找我聊天,所以林詩庭跟他一起過來,當天我找謝怡岑過來聊天而已,林詩庭、謝怡岑並沒有在現場擔任荷官,現場也沒有以撲克牌及籌碼作為賭具,也沒有收取抽頭金的行為等語(112年度易字第411號卷第3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林詩庭在本案場所的客廳吃晚餐、看電視,我有在打牌的房間裡面看過林詩庭,因為廁所在那邊,所以她是去上廁所的,但是沒有常常在裡面;林詩庭沒有擔任發牌的工作,是她男朋友陳俊瑋帶她一起來;林詩庭當天在現場大概待了3、5個小時,她有一段時間在睡覺休息;當天現場沒有收取抽頭金等語(本院卷第127-132頁)。由上可知,陳冠富之說法前後不一,其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之供詞復與證人李宗庭、謝怡岑之上開證言不符,甚至與被告潘少紳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本案場所有以撲克牌為賭具進行賭博之行為且林詩庭在現場幫忙發牌乙節大相逕庭,足認證人陳冠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顯屬虛偽,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潘少紳及林詩庭之認定。
㈤同案陳俊瑋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場所是由賭客輪流擔任荷官
,沒有抽頭,林詩庭與陳冠宏在現場聊天等語(偵卷一第34-36頁),又於偵查中陳稱:我印象中本案場所沒有女生擔任荷官幫忙發牌、清注;我印象中我在聊天打牌時,林詩庭跟我不在同一個房間;我在打牌期間,林詩庭沒有進來過等語(偵卷一第245-247頁)。然陳俊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係以被告之身分應訊(詢),並未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而為證言,且其供述與證人李宗庭、謝怡岑之證言不符,甚至與被告潘少紳及陳冠富於警詢時之自白矛盾,自不足採信。㈥被告3人在本案場所聚眾以撲克牌及籌碼為賭具,發牌者先發
給每位賭客2張底牌,桌面翻出3張公牌,由發牌者依順時鐘或逆時鐘方向之第1位未蓋牌賭客開始喊賭金加注,其餘賭客依序決定是否跟注、加注或蓋牌,每次加注最少50元,次發第4張公牌,亦依同上順序加注1次,以此類推至第5張公牌為止,均加注者,最後以各家所持2張牌與桌上之5張公牌,自行選配以5張牌,比何人牌面最大,比大小方式依序決定輸贏,最贏之賭客可收取桌面所有下注之金錢,此行為係依偶然之事實而決定財物之得失,具有射倖性,且賭客互負財物得失之危險,自屬賭博行為,灼然明確。是被告林詩庭與其辯護人辯稱:德州撲克並非一射倖性之賭博行為,非僅以荷官所發牌之好壞決定輸贏,需依靠玩家本身之技巧及判斷力始能決定牌局之輸贏,是潘少紳、陳冠富、李宗庭、陳俊瑋遊玩德州撲克之行為不能認係賭博云云,顯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3人之上開辯解均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㈠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而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或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則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如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他人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並自上開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中獲取利益,即該當之。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始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陳冠富、潘少紳等人自110年7月底即提供本案場所聚眾賭博,因其犯罪之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施的性質,各論以集合犯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公訴意旨僅論及被告陳冠富、潘少紳等人於110年8月22日犯行,容有未洽,惟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3人與成年人謝怡岑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為圖私利而提供本案
場所聚眾以德州撲克方式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且危害社會善良風俗,陳冠富係本案場所之承租人,且與潘少紳共同邀約不特定之多數賭客前來聚賭,陳冠富及潘少紳並負責兌換籌碼與賭客,林詩庭僅在本案場所擔任荷官約1、2次,兼衡本案場所賭博之規模及金額尚非鉅大,及陳冠富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運輸業、經濟狀況小康,潘少紳自陳大學畢業、現從事裝潢業、經濟狀況不佳,林詩庭自陳大學畢業、現從事自由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144頁),暨被告3人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賭桌1張(偵卷第84頁圖3、4),均屬被告陳冠富所有,業據被告陳冠富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29頁),且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賭桌1張均係供本案場所聚眾賭博所用之物,復核此部分之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就未扣案之賭桌1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陳冠富、潘少紳均否認已實際從抽頭之籌碼兌換現金,
被告林詩庭則否認有收到擔任荷官之薪資,又被告陳冠富、潘少紳等人係先由賭客拿取籌碼,並由賭客於帳冊上簽名確認,業據證人李宗庭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12-121頁),則參與賭博之賭客事後有無依帳冊之記載交付相關之費用並不明確,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已獲取犯罪所得,起訴書亦未記載被告3人有何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情形,是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問題。至於警方查獲後,商請被告潘少紳將李宗庭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1萬元提領出來,該筆1萬元係李宗庭與潘少紳賭博而輸給潘少紳之款項,並非被告潘少紳因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所收取之抽頭金或報酬,且該筆1萬元已經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偵卷第8頁),是該筆1萬元尚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強制換頁==========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之名稱及數量備註1撲克牌2副陳冠富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2籌碼146個同上。3莊家牌1面同上。4梭哈牌1個同上。5監視器鏡頭2個同上。6監視主機1台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