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附民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附民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審附民字第21號原告 胡俊智 被告 何瑞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0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7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何瑞彬被訴詐欺案件,原告胡俊智於民國105年1月22日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文章戳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稽,而本件刑事訴訟於105年1月28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書記官收文章戳可佐,足認原告於被告被訴詐欺案件刑事訴訟繫屬本院前,先行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之前揭說明,本件原告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鍾堯航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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