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80號原告謝O凱被告陳O滿(TJINCHAUMAN)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籍國民,兩造婚後共同居住於中華民國,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印尼籍人民,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15日於印尼結婚,婚後原告於102年1月14日至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被告於102年2月16日來臺至原告之住所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103年1月21日離家返鄉後未再入境臺灣,失去聯繫,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婚姻淪為有名無實,其情形應認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非原告過失所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聲明:如主文之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兩造結婚證書暨相關資料影本為憑,自堪信為真。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後來臺居住,然被告於103年間出境返回印尼後即未再返臺回家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雙方失去聯繫,婚姻已經有名無實,生有重大破綻,無回復婚姻關係之希望等情,業據原告當庭陳述無訛,另由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陳招滿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於103年1月21日出境離臺後未再有入境紀錄,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報表1紙附卷可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送達後,仍未到場陳述或答辯,是原告所主張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按婚姻係以夫妻能營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感情,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合,相互扶持,彼此容忍,共營婚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庭;且夫妻關係立於平等之地位,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且感情非一廂情願之事。故所謂難予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衡諸上情,本件雙方婚後在臺居住,然被告因故出境返回印尼後,即不復回臺返家與原告同居維繫婚姻生活,2人分離迄今已一年有餘未再聯繫,兩造間已無任何賴以維持婚姻之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可言,已臻明確,更無法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及經營婚姻生活,堪認為兩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此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之可歸責性較大於原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而其主張依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部分既有理由,則原告依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淑文備註:本案確定後本院將依職權發給「確定證明書」,須持本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始可辦理戶籍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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