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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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010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范惠霞 訴訟代理人 江嬌容 訴訟代理人 張靜敏 被告 湯耀明 被告 湯賴月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玖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陸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捌仟零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湯耀明以被告湯賴月鶴為連帶保證人,先於民國(下同
)93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三筆,第一筆貸到新台幣(下同)50萬元,第二筆24萬元,第三筆24萬元,另於94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一筆50萬元,兩造約定應按月攤還,上開第一筆與第四筆貸款利率按年息9%計算利息,如遲延給付,應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開第二筆與第三筆貸款利率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如有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到期不履行債務,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一律改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以上均經被告簽立借款契約書為憑。
㈡被告向原告所借之上開第四筆借款,扣除訴外人太平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前依約代償原告446775元後,原告僅就其餘未移轉於訴外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為請求,即判決主文第四項所示之金額為請求。
㈢因被告等僅繳納上開第一、二、三借款至94年6月30日止,
上開第四筆借款則僅繳納至94年6月19日止,跌經原告催討仍未繳納,依據上開借款契約書約定,因有部分遲延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全部債務。查被告積欠如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原告爰依據民法第474條及第272條規定,訴請被告二人連帶如數給付。
給付之義務。
二、被告方面: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湯耀明以被告湯賴月鶴為連帶保證人,先後向
原告借款四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為證,其主張被告未按期其給付尚積欠主文各項金額之事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放查詢表與繳款紀錄查詢表等為憑,其主張自堪採信。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抗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楊志河 清償借款,應屬有據。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
人連帶清償所積欠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