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0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10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1096號聲請人 洪宗麥 關係人 王士銘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洪正雄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王士銘律師為被繼承人洪正雄(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鄉○○村○○路○○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柒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洪正雄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法為公示催告。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第1176條第6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洪正雄與聲請人為父親 洪冬溪 (民國92年2月12日死亡)之合法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洪正雄於103年3月1日死亡前尚未辦理父親洪冬溪之遺產繼承登記,且洪正雄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今聲請人為辦理父親洪冬溪之遺產繼承登記,爰依法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土地謄本等為證,經核無訛,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483、595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核明確,聲請人之主張堪信屬實。
四、次查,本院依據彰化律師公會志願擔任遺產管理人名單,詢問王士銘律師是否願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其同意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並有電話記錄在卷可查,而王士銘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故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為由王士銘律師擔任被繼承人洪正雄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依民法1179、1180條、家事事件法第140條,遺產管理人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因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說明遺產之狀況。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侯凱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司法事務官侯凱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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