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親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親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親字第29號原告 王成宗 上列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明月 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嗣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固陳報被告目前住居緬甸,惟未陳報被告緬甸之住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與被告,與法不合。本院乃於10
6年1月11日行準備程序,並當庭命原告於106年2月15日前陳報被告於緬甸之住居所,有本院106年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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