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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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8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志宗上列被告因違反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志宗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志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0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2478號裁定不付審理。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3年度簡字第4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4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涉嫌持有毒品,於106年6月4日23時許,為 徐志宏 等人將其帶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志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6年6月23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代碼:旗警102號)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檢體監管記錄查核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及第23條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臺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2478號裁定不付審理。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3年度簡字第4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法應予以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4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6年3月1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次違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僅係戕害一己自身健康之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另經警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因另案偵辦需要,由檢察官暫行發還,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領回等情,有台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份附卷可稽,復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