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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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事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39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相對人即債務人 李唯行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所為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於109年11月19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09年11月30日聲明異議,嗣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有送達證書及民事異議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上說明,異議人提出異議,於加計在途期間後,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與前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相對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建物(即門牌號○○鄉○○路○○○○○○號,下稱系爭建物)上有設定抵押權,並經抵押權人蜀隆花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蜀隆公司)行使別除權,系爭建物拍賣價金清償抵押權擔保債務後已無餘額,認無拍賣實益,而不予處分,惟依消債條例第112條第2項但書規定,本件仍有將系爭建物拍賣價金分配之必要,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按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但管理人
於必要時,得將別除權之標的物拍賣或變賣,就其賣得價金扣除費用後清償之,並得聲請法院囑託該管登記機關塗銷其權利之登記,消債條例第1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別除權之債權人,雖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倘其遲未行使別除權,致清算程序延滯,財產無法分配時,為免損害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管理人即應依消債條例第112條第
2項但書規定,將該別除權之標的物拍賣或變賣(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點立法說明參照)。是以消債條例第112條第2項但書所謂必要時,係指別除權人遲未行使別除權,致清算程序延滯,財產無法分配時而言。
㈡系爭建物上有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額為2,000萬元,有本
院106年2月8日屏院進105年度司執消債清玉字第41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可參,且系爭建物之價值經鑑定共為11,539,943元,亦有崇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鑑定報告書附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9220號券可參,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系爭建物之價值低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縱經拍賣其價金清償擔保債權額後,亦無餘額可供其他債權人分配,是以蜀隆公司縱未就系爭建物行使別除權,亦無財產無法分配之情,揆諸上開說明,難認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12條第2項但書所謂必要時之情形。從而,異議人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系爭建物拍賣價金清償抵押權擔保債務後已無餘額,認無拍賣實益,而不予處分,並無任何違誤之處。準此,異議人所提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民事庭法官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