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哲誥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12號),於本院受理後(109年度訴字第
8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哲誥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哲誥知悉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可供適用槍砲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9日10時46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經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交付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已試射),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前揭子彈,並將之藏放在友人 邱俐菱 位在屏東縣○○市○○○巷000弄00號住處內,迄警方於108年3月19日10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30分許,應予更正)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前揭子彈1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哲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8頁,偵緝卷第55至59頁,院卷第84頁),並有偵查報告、本院108年聲搜字第309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大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附卷可證(見警卷第5、23至31頁),復有前揭子彈扣案可佐。又扣案之前揭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實施鑑定,其結果認: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24日刑鑑字第1080064566號鑑定書存卷可憑(見偵卷第27至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持有子彈係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前揭
子彈,一經持有,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該繼續持有之行為,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子彈乃具有高度危險性之違禁物,瞬間即足
以致人於死或受傷,法律因而明文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被告仍非法持有前揭子彈,法治觀念欠佳;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而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尚無證據足證被告持有前揭子彈之目的係為用以犯罪,再慮及被告本案非法持有前揭子彈期間、數量,兼衡被告現在監執行,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入監前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前揭子彈,已因試射擊發,失去效用而無殺傷力,亦不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原扣案子彈已不復存在,自無從宣告沒收。而前揭子彈經試射擊發後剩餘之非制式子彈彈殼1顆,已不具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底火214顆,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該等物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簡易庭法官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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