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76號聲請人 陳施梅香 相對人 阮沈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0年8月1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4,500,000元。
(四)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0年7月26日至95年7月25日止。
(五)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利息(率):無。
(七)遲延利息(率):無。
(八)違約金:無。
(九)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阮沈玉蓮。嗣相對人阮沈玉蓮與其配偶 阮明仁 於90年7月10日共同向聲請人借款美金346,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95年7月10日。詎相對人屆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其他特約事項、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等影本各1件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於民國104年4月2日具狀陳報:相對人未向聲請人借款,且未指定借款匯入任何指定帳戶等語。惟相對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及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事實既無爭執,聲請人依據首揭規定,即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且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是相對人所陳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中區│仁愛│二│1-14│建│128│全部│└─┴───┴────┴───┴───┴──────┴─┴─────┴──────┘┌─┬──┬───────┬────────┬────────────┬────┐│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材├──────┬─────┤│││建號│--------------││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門牌號碼│料及房屋層數││要建築材料│││號││││合計│及用途│範圍│├─┼──┼───────┼────────┼──────┼─────┼────┤│1│260│臺中市中區仁愛│2層樓│1層:99.12││全部││││段二小段1-14地││2層:120.19││││││號││騎樓:15.27│││││├───────┤│合計:234.58││││││臺中市中區仁愛││││││││街31號│││││├─┴──┴───────┴────────┴──────┴─────┴────┤│共同使用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