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541號原告 張賢昌 ( 張裕燈 之承受訴訟人)
張賢名 (張裕燈之承受訴訟人) 張佩琦 (張裕燈之承受訴訟人) 張瑋婕 (張裕燈之承受訴訟人) 張佩芬 (張裕燈之承受訴訟人) 張舒評 (張裕燈之承受訴訟人) 張俊銨 (張裕燈之承受訴訟人) 徐志銘 (張裕燈之承受訴訟人) 徐雅萍 (張裕燈之承受訴訟人) 徐雅慧 (張裕燈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張湘琴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 律師
吳紀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原告張賢昌、張賢名、張佩琦、張瑋婕、張佩芬、張舒評、張俊銨、徐志銘、徐雅萍、徐雅慧為原告張裕燈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張裕燈於民國105年4月10日死亡,茲查 張葉阿麵 、 張俊煥 、 張俊忠 、張俊銨、 張雅舒 、莊 張綢妹 、 張筠青 、張賢昌、張賢名、張佩琦、張瑋婕、張佩芬、張舒評、 徐浩榮 、徐志銘、徐雅萍、徐雅慧及被告為原告張裕燈之繼承人,有死亡證明書、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6至46頁),惟其繼承人僅張葉阿麵、張俊煥、張俊忠、張雅舒、 莊張綢妹 、張筠青、徐浩榮聲明承受訴訟(參見本院卷第76頁),至被告外之其餘繼承人張賢昌、張賢名、張佩琦、張瑋婕、張佩芬、張舒評、張俊銨、徐志銘、徐雅萍、徐雅慧則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爰依職權裁定命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