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北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北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北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君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林明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黃美鈴 為朋友關係,渠等因金錢消費借貸而生糾紛,被告即以手機傳送內含恫嚇言詞之簡訊,加以恐嚇告訴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告訴人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是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殊值譴責,且其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惟考量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0648號被告林明君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新埔鎮○○路32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君與黃美鈴間有金錢消費借貸糾紛,詎林明君於向黃美鈴催討償還借款不果後,竟心生歹念,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1月4日晚間7時10分許,在不詳處所,以其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發送內容含有「妳不認帳也可以,我就把妳宰了,讓社會少一個人渣OK?」之簡訊,至黃美鈴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令黃美鈴於閱讀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黃美鈴通報員警請求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美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明君於警詢、偵查中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美鈴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所傳送之含有恐嚇內容簡訊照片1張、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用戶基本資料表與遠傳資料查詢文件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吻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請審酌被告前無受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及被告係因求償借款未果,方才誤入歧途,犯後自白犯罪,並已向告訴人致歉,業據其供承在卷,堪認其確有悔意等情,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檢察官陳佳秀檢察官陳中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賴雅琳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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