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115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通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警員 蘇俊逢 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又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特定多數人之情形,若其人數、散布、指述具體事項之情境在一般人之觀感中足以認定係對眾人為之,亦符合「散布於眾」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75號判決參照)。本件新竹市○○路○段○○號SOGO123大樓大廳及大樓旁之全家便利商店為其他不特定人仍可進出等情,業經告訴人 謝金財 、被告林文通供述在卷,被告在當場,於多數人及不特定人在場之情形下,指摘告訴人擔任里長貪污等言詞,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並衡諸被告為上開指述時之具體情境,堪認被告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擔任里長,竟於眾人面前恣意指摘傳述前揭損及告訴人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之內容,致告訴人名譽受損,行為實非妥當,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於本院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773號被告林文通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3段10號10樓-18居新竹市○區○○路3段10號11樓之2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通與謝金財同為位於新竹市○○路○段○○號SOGO123大樓之住戶,謝金財並為新竹市台溪里里長,林文通於民國99年9月23日中午12時5分許,在大樓大廳見到謝金財,即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自該大廳跟隨謝金財至大樓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再返回大樓,並沿途對人指摘:「我們里長貪污」、「謝金財貪污」等,足以毀損謝金財名譽之事。
二、案經謝金財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文通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謝金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 彭宇宏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現場錄音光碟1片、譯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檢察官鄭少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書記官王榆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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