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黃禮德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00年12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自字第裁50-ZCA48292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者,除應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禮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100年9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下152公里處,該路段最高速限時速100公里,竟以時速117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17公里,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使用雷達測速照相儀器鎖定照相採證,認受處分人行使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100年11月5日前之100年10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100年12月15日依前開條例第33條第1項第
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漏引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本件聲明異議略以:伊行駛於國一高速公路152公里處,舉發單位所照的照片不完整,伊需要前後都有拍攝之完整照片,伊看到的照片不完整,是照到別車而順便照到的照片,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有於前揭時地之行車速度達117公里,違反該速限時速100公里之規定,此有違規採證照片在卷可稽,且觀諸違規採證照片所示,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行車速度、違規時間及地點均清楚明確,而本件舉發人員本身即為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警員,執行高速公路交通違規稽查工作屬其重要職務之一,就儀器之操作實施必有相當的教育訓練,應可排除人為操作疏失之可能性,故受處分人當時超速行車經員警察覺後,輔以科學儀器測得違規行為,並依法掣單舉發,並無不合。另核採證照片內所示違規車輛之廠牌、車身顏色,與監理機關查驗登記者相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可佐,再者,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100年11月18日公警三交字第1000371726號書函復載稱:經再次檢視本案違規採證照片與監理機關所登載車型車種係屬本田廠排、自用小客貨車(旅行式)、棕色均相符,該車確實係執勤員警當時於該測速照相地點所拍攝並無違誤,並無所述照片不實等語,足信採證照片所示之違規車輛即為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無訛,是受處分人確有上開行車超速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本件依卷附之採證照片即足以認定違規超速之車輛為何,尚無須必以拍攝有車輛前後之照片始得舉發,是受處分人辯稱伊需要有前後完整拍攝的照片云云,實不足採。至受處分人另辯稱系爭車輛照片係照到別的車輛而順便照到的照片云云,惟由採證照片觀之,照片中除受處分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外,並無其他車輛出現其中,再者,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僅為空言指摘,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有於前揭時地,行車速度達時速117公里,違反該處速限時速100公里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引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書記官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