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114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自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自強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變造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暨匯出匯款申請書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王自強與 曾順隆 分別為豐睿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睿公司)及香港商威特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威特公司)負責人,雙方有生意往來之合作關係,因於民國99年5月間,曾順隆向王自強訂購3批貨,依慣例需先付款再出貨,然王自強收款後,遲不出貨,或給付數量不足,亦不願退款,曾順隆便一再向王自強催討退還剩餘貨款美金4萬6,511元,王自強竟於99年8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變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下稱上海銀行)名義出據之扣款金額為「美金肆萬陸仟伍百壹拾壹元正、USD46,511」匯款人為「MAOVISIONINTERNATIONCO.LTD」、地址為「164-5JANGJI-
RI,DONGTAN-MYEON,KOREA445-812」、收款人為「WELL
TEKELECTRONICS(HONGKONG)LIMITED」、電話為「+0000000000000」、帳號為「000000000000000」、收款銀行為「TAISHININTERNATIONBANK,HONGKONGBRANC
H」、備註為「SWIFTCODE:TSIBHKHH、日期為「99.8.17」之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暨匯出匯款申請書1張(即實際並未匯款給威特公司,而將原來已有匯款內容之匯款單變造匯款金額、匯款人、地址、收款人、電話、帳號、收款銀行、備註與日期),並於99年8月19日以電子郵件附加檔案方式,將該份匯款單寄予曾順隆,因匯款單上有關曾順隆公司帳號有誤(實際帳號為「00000000000000」),以致款項未進入威特公司帳戶內,經曾順隆通知王自強出面處理,王自強避不處理,足以生損害於上海銀行。嗣因王自強與 葉文斌 另有交易糾紛(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王自強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葉文斌、曾順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三)上開變造之匯款單影本1份、被告王自強寄予曾順隆之電子郵件影本1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
100年5月20日上OBU字第1000000024號函暨檢附資料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自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變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拖延其應退還予曾順隆所屬威特公司之貨款,竟變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匯款單據,並將該變造之單據掃描後,以電子郵件附加檔案之方式持以向曾順隆行使,足生損害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情節,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至變造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暨匯出匯款申請書」1張,為被告王自強所有且為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書記官施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