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90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丁○○甲○○被告乙○○
號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玖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而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依約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訴訟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是被告住居所地雖非本院所管轄,惟依前揭規定及兩造間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對本件請求清償借款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12月13日簽立借據乙紙,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4萬元,並於85年2月12日交付款項,借款期限為20年,自97年11月12日起按年息3.15%計算,每月一期,分240期,按月攤付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時視為全部到期。逾期交付借款本息,除按約定利率支付本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僅依約繳付本息至97年12月11日止,尚積欠本金819,821元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1紙、授信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表、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依約清償前揭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