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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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9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058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甲○○為受雇於大地游泳池(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之救生員,領有中華民國水上救生協會於民國93年6月10日核發之救生員證,有效日期至97年6月10日,負責救助發生溺水或發生意外之使用者,為執行業務之人,明知救生員對於使用大地游泳池設備之人,負有保護及救助之義務,竟疏未注意,導致大地游泳池之使用者 吳游 牡丹,於96年8月15日8時40分至大地游泳池內使用SPA池,吳游牡丹因不詳之原因失能溺水於深僅87公分之SPA池,惟甲○○卻遲至吳游牡丹溺水後約5分鐘之8時54分,始發現吳游牡丹臉部朝下、身體浮於水面,經負責該SPA池之救生員甲○○及負責兒童池、教學池之 洪光亮 發現後,當場施以急救,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後,吳游牡丹仍因溺水導致多器官衰竭、休克後併凝血功能異常,於96年8月16日上午9時6分許因呼吸性休克死亡。
三、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法醫參考病例摘要1紙、照片9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為執行業務之救生員,本應謹慎注意泳客有無溺水或需要救護之情事,竟遲至被害人吳游牡丹溺水後約5分鐘,始發現被害人溺水,迄今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且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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