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緝字第7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緝字第71號
98年度審訴緝字第72號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7年度毒偵字第8355號、98年度毒偵字第1875號),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下午4時在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梁淑美書記官林豐富通譯張薰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908號裁定停止戒治、再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2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1年10月2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12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4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4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8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97年7月28日至29日間某時許,在高雄縣鳥松鄉夢裡村夢祥巷1之1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97年7月30日晚上8時許,在高雄縣鳥松鄉夢裡村公園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7月30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縣○○鄉○○路為警查獲,另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二)於98年2月19日晚上某時許,在高雄縣鳥松鄉夢裡村夢祥巷1之10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2月20日凌晨0時8分許,因另涉侵占、竊盜案件,在高雄縣鳥松鄉為警查獲,另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豐富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