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鈺涵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營利姦猥褻案件(112年度偵字第785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鈺涵涉嫌營利姦淫猥褻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852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王鈺涵涉犯營利姦淫猥褻案件,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8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誤,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0至61頁、第71至74頁、第78至81頁)。故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屬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相符(聲請意旨贅引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為聲請依據),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認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IPHONE,含SIM卡),是我私人在用等語(見偵卷第10頁),該扣案物顯非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檢察官復未舉證上開扣案物品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即無從宣告沒收。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9條之1,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現金(零用金)新臺幣5,120元2帳本1本3電子產品(IPHONE智慧型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1支4電子產品(三星智慧型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