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09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司執字第209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字第20997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所為之裁定不服,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即民國113年3月21日向本院陳報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起訴狀,故請本院撤銷於113年4月24日所為之駁回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本院於113年2月21日製成分配表,並訂於113年3月22日進行分配,而異議人於113年3月6日所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暨聲請閱卷狀,固僅載明對本院所製作之分配表聲明異議等語,而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2項表明其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惟嗣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即1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民事陳報狀正本及民事起訴狀影本,作為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其中起訴狀內記載其請求將分配表中表一次序17、18之債權剔除,雖非另行具狀補正其聲明異議,但應可認為異議人亦有以陳報狀所檢附之附件為補正之意。異議人既已於分配期日一日前補正其聲明異議,則本院所為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即有不當,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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