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交訴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交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裁定如下:
主文本案原訂民國113年7月10日14時19分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113年7月31日14時19分宣示判決。
理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1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二、經查,本案經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辯論終結後,因有量刑資料之疑義尚待確認,為妥適判決及節省訴訟程序勞費,本院認應變更宣判期日,爰裁定變更本案宣示判決之期日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