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59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59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促字第15972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債務人 董妙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陸萬叁仟伍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叁仟壹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債權人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合約書條款,未有違約金約定條款,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1日裁定命債權人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104年5月1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迄未補正,則債權人就違約金請求之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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