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8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84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所為北監自裁字裁40-CG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
三、經查: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7年6月16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裁40-CG0000000號裁決處分,業於97年6月17日送達至異議人 斯時 之戶籍地(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並由其父詹進來簽收,而異議人斯時並未在監所等情,此有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送達證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足憑,惟異議人遲至99年9月7日始透過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該「聲明異議狀」附卷足稽,惟該日詎原裁決處分送達日(97年6月17日),顯已逾法定聲明異議之期間(20日)。從而,本件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於異議人對本院95年度交聲字第1355號交通事件裁定亦表示不服一節,惟其並非該裁定之異議人,且該裁定復非屬交通事件聲明異議之對象,是其就此洵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鴻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