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1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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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1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船舶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判字第00111號上訴人永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律師被上訴人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競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船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0年9月間標得經營被上訴人所屬安平港分局之安平港港勤業務,為應業務所需,向交通部申請核准建造「永通十八號」港勤交通船,執行安平港引水人引領作業,該船並於91年11月間經檢丈合格後領得船舶相關證書。原客船證書載明核定客運港口為「高雄-安平」,惟被上訴人於93年8月間依上揭船舶申請93年定期檢查並換發證書時,基於該船舶具體營業情形,於其所核發93年8月13日高港航客字第001359號客船證書,則將核定客運港口變更為安平港。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申請核發系爭船舶相關證書時,並未以「搭載高雄港引水人至安平港作業」為由,被上訴人之客船證書上亦未註記僅供搭載引水人由高雄港至安平港,且船舶法並未授權交通部可由航政主管機關隨意變更客船證書記載內容,故被上訴人變更上訴人所屬永通十八號之客運港口為安平,其處分即有違法;且上訴人於91年取得客船證書,於92年期間屆滿申請換發時,並未遭更改客運港口,又91年取得客船證書時之客觀情勢,與93年被上訴人將客運港口逕為變更時並無不同,則被上訴人任意變更客運港口之行為,已違反誠信原則,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作成更正上訴人所屬「永通十八號」客船證書核定客運港口為「高雄-安平」之行政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系爭船舶93年度客船證書之核發既為一新行政處分之作成,則被上訴人核發91年度及92年度客船證書所考量之客運供需情形,已非被上訴人核發93年度客船證書所應考量之因素。上訴人以93年陳請被上訴人更正所核定之客運港口時,被上訴人即簽會相關內部單位以查明本件客船證書核發所牽涉之客運供需情形,並確認被上訴人無於高雄港內經營港勤業務之權限,以及被上訴人核發上訴人系爭船舶91年及92年度客船證書時所考量之接駁引水人至安平港執行業務之需求已不存在,已依船舶法之規定,具體審酌客運供需情形甚明。上訴人本即無於高雄港區內經營港勤交通船業務之權利,被上訴人將核定客運港口之記載由「高雄-安平」更正為「安平」,亦不發生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形,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等詞置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經查(一)安平港為高雄港之輔助港,與高雄港為各自獨立運作及作業管理之港口,有關船舶於高雄港或安平港從事港埠作業之核准及管理作為,則分別由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所屬安平港分局就各該港口之整體情形裁量決定。而上訴人係安平港分局辦理安平港港勤業務開放民間經營之得標業者,經該分局許可自91年12月1日起至94年11月30日止經營安平港區港勤服務業務。嗣上訴人並以承攬經營安平港港勤業務需要為由,於91年3月26日向交通部申請籌設船舶運送業及建造「永通十八號」、「大仁二號」兩艘船舶,復於同年4月22日以永福字第910401號函補充說明該公司「經營安平港區港勤交通船業務」,係屬航業法中之非固定航線,經交通部以91年5月21日交航字第0910034897號函予以同意。再者,觀諸上訴人籌設船舶運送業及新建船舶之申請書及營業計畫書所載內容,業已表明其申請籌設船舶運送業及新建「永通十八號」船舶,係為執行安平港區港勤交通船業務之需要;而上開交通部91年5月21日交航字第0910034897號函亦係以上訴人經營安平港區非固定航線客運業務為由,乃同意上訴人得籌設船舶運送業及新建交通客船兩艘,且被上訴人迄未許可該船舶於高雄港港區內經營港勤交通船業務。是以,上訴人雖經交通部據其申請核准籌設船舶運送業,然高雄港港勤業務既不在其申請許可範圍,上訴人自不能據此主張其亦具備於高雄港港區內從事港勤業務之資格。況船舶運送業為須經交通部許可經營之特許行業,上訴人縱係航業法第2條規定之船舶運送業者,若其實際營運逾越其申請籌設之營運範疇,其營業權亦不應受保護。故本件上訴人申請船舶運送業之籌設許可,其申請內容既不包含於高雄港區內從事港勤交通船業務,自無由主張其可於高雄港經營高雄港內港勤業務。(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系爭船舶所發給之客船證書,雖載明核定之客運港口為「高雄—安平」,惟依船舶法第54條規定,被上訴人所屬航政組依船舶法規定施行檢丈合格後發給之船舶證書,其上所載客運港口即係為維護航業秩序,而限定各客船不得在非核定客運港口以外之港口載客。又安平港原未設有專用引水人,船舶引領業務需由高雄港引水人辦事處派領,由高雄港三號碼頭上交通船登輪至安平港執行船舶引領作業,87年2月後專任引水人上任,執業初期,港勤船、交通船全由高雄港支援,引水人或由高雄港登輪直接帶領入安平港或逕在安平港等待上船,直至安平港港勤作業開放民營後始回歸正常,直接由安平港登船引領,特殊情況下亦有由高雄港登輪之情形。是以,被上訴人為配合上述實際情形之需要及符合船舶法之規定,乃於發給上訴人所屬「永通十八號」船舶之船舶證書中載明其航行區域為「沿海(岸)」,核定客運港口為「高雄—安平」,此係考量上訴人執行安平港港勤交通船業務需求所為符合法令規定之作法,此亦有被上訴人92年11月28日高港港灣字第0920026866號函,及被上訴人所屬安平港分局94年1月14日安港航字第0940000036號函可參。又依引水人 張永安 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11月4日準備程序證稱,足見引水人張永安在91年底之前,為執行其引領船舶業務雖有搭船從高雄港到安平港上班,但自91年底之後迄今,均係搭乘船公司所提供之交通車從高雄至安平港執行引水人之業務,而未再搭船從高雄港到安平港上班,準此,可知被上訴人核發上訴人系爭船舶93年度客船證書時所考量之接駁引水人至安平港執行業務之需求乙節,確已不存在;又如前所述,上訴人僅標得安平港內港勤業務,並未取得經營高雄港港勤業務之許可,則被上訴人於核發本件93年度客船證書時,依上開具體情形,重新核定系爭船舶之客運港口為「安平」,即無不合。(三)客船證書係航政主管機關依據船舶法規定所核發,其核發之目的由船舶法之規範意旨以觀,係在作為船舶得搭載乘客之證明。客船證書上所登載之客運港口,係由航政主管機關依船舶設備水密艙區及客運供需情形所核定,則客船證書上登載之客運港口是否正確,即應視船舶設備水密艙區及客運供需情形而定;再依船舶法第55條第1項及第56條規定可知,客船證書為一具有時效性之證明文件,凡有效期限屆至,客船證書即已失效,惟客船所有人得依規定,向航政主管機關申請換發下年度之客船證書。經查,被上訴人就系爭船舶所核發之客船證書有效期限為一年,於期限屆至時,上訴人應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換發下一年度之客船證書,則期限屆至時,該客船證書即已失效。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核發予上訴人有效期限自93年8月12日至94年8月11日止之系爭客船證書,實屬一新的行政處分,而非之前91年及92年所核發該客船證書即原行政處分之更正,已甚明確。再依前揭船舶法第52條、第53條及第54條之規定可知,客船證書核發之目的,係在作為船舶得於何處搭載何數量乘客之證明。而客船證書之核發,應由航政主管機關依船舶設備水密艙區及客運供需情形,核定乘客定額及客運港口。因此,航政主管機關於客船證書之有限期限到期失效後,就上訴人之申請,應依據船舶設備水密艙區及客運供需情形,重新核定之乘客定額及客運港口。則上訴人申請核發本件93年度客船證書時,因被上訴人核發上訴人該船舶91年及92年度客船證書時所考量之接駁引水人至安平港執行業務之需求已不存在,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此具體情形,核定系爭船舶之客運港口為「安平」,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核發予上訴人有效期限自93年8月12日至94年8月11日止之客船證書,為一新的行政處分,核定客運港口為「安平」,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作為其判決之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船舶法第52條及第53條之用語均明定為「簽發」,係針對首次申請簽發客船證書而言,而依船舶法第56條規定之用語,則為「換發」,係針對已領有之客船證書之規定事項有變更或證書之期限屆滿時,依法續為申請換發。本件被上訴人係依船舶法第56條規定申請換發客船證書,被上訴人竟援引船舶法第53條首次申請簽發之規定,作為原處分適用法規之依據,顯屬恣意,原審未察,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並有違禁止恣意原則。(二)本件客船證書換發攸關上訴人之船舶運送經營權,涉及上訴人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核屬憲法第15條明文保障,欲加以限制者,應以法律規範之,詎原處分不當援引船舶法「簽發」之規定,原審亦予維持,顯然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法。(三)依船舶法第23條、第55條及第56條之規定,關於客船證書之有效期間,係以主管機關視其「適航性」核定之,於申請換發時亦同,毋須另依船舶設備水密艙區及客運供需情形為其核定要件,原判決以原處分依據船舶設備水密艙區及客運供需情形而核定本件客船證書之客運港口為安平,顯逾越上開明文規定,而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復未說明其不採船舶法第55條為其審核依據之理由,或其所斟酌取捨之證據為何,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四)原判決所據以審核「客運供需情形」,僅以乙位引水人張永安之證述,未考量於高雄港及安平港執行港勤業務之全體引水人之情形,自不足憑為論斷「客運供需情形」,依此認定事實顯然有違經驗法則,原判決逾越其自由心證之職權範圍,不符經驗法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五)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核定乘客定額及客運港口後簽發客船證書,即取得核定港口「高雄—安平」之客運營業權,於適航性無虞之情形下,即得保有此客運營業權之合理信賴,原判決顯有違信賴保護原則。爰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命被上訴人應作成更正上訴人所屬「永通十八號」客船證書核定客運港口為「高雄-安平」之行政處分,或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等語。
六、本院查:按「客船所有人應向船籍港或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申請簽發客船證書。客船非領有客船證書,不得搭載乘客。」、「航政主管機關依船舶設備水密艙區及客運供需情形,核定乘客定額及客運港口後,簽發客船證書。」、「客船,除航政主管機關另有指定外,不得在證書規定以外之港口搭載乘客。」、「客船證書之有效期間,由航政主管機關視其適航性核定之。但不得超過一年。」、「客船證書內規定事項有變更或證書之期限屆滿時,客船所有人應向船籍港或船舶所在地航政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客船證書。」分別為船舶法第52條、第53條、第54條、第55條第1項及第66條所明定。經查㈠安平港為高雄港之輔助港,與高雄港為各自獨立運作及作業管理之港口,而上訴人係安平港分局辦理安平港港勤業務開放民間經營之得標業者,經該分局許可自91年12月1日起至94年11月30日止經營安平港區港勤服務業務。嗣上訴人並以承攬經營安平港港勤業務需要為由,於91年3月26日向交通部申請籌設船舶運送業及建造「永通十八號」、「大仁二號」兩艘船舶,且觀諸上訴人籌設船舶運送業及新建船舶之申請書及營業計畫書所載內容,業已表明其申請籌設船舶運送業及新建「永通十八號」船舶,係為執行安平港區港勤交通船業務之需要;而交通部91年5月21日交航字第0910034897號函亦係以上訴人經營安平港區非固定航線客運業務為由,乃同意上訴人得籌設船舶運送業及新建交通客船兩艘,且被上訴人迄未許可該船舶於高雄港港區內經營港勤交通船業務。故本件上訴人申請船舶運送業之籌設許可,其申請內容既不包含於高雄港區內從事港勤交通船業務,自無由主張其可於高雄港經營高雄港內港勤業務。另按航業法第9條規定,船舶運送業之經營應經交通部核准之規定,上訴人於92年11月1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經營高雄港內交通船業務,經被上訴人否准,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及93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駁回在案,此有各該案判決附原審卷可稽,故上訴人並無在高雄港經營業務之權,上訴人所有「永通十八號」及「大仁二號」兩艘船舶,僅為執行安平港區港勤交通船業務,縱被上訴人於上開船舶之客運證書中因搭載引水人之需要,客運港口有「高雄」之記載,亦不因此賦予系爭船舶可得在高號雄港經營執行港勤交通船業務權利之法律效果。(二)客船證書所表彰之權利,僅在該權利係正當合法時,才受保護,被上訴人依船舶法規發給之客船證書上記載客運港口之目的,係為維護航業秩序,以限定各客船不得在核定客運港口以外之港口載客,而客船是否得在各客運港口載客,復需視其是否已取得交通部之許可經營(船舶運送業務)或港務管理機關之許可(港勤交通船業務)而定。因此,客船證書僅得做為得於核定之客運港口搭載乘客之證明,並不賦予船舶何等權利。客船證書係在作為船舶得搭載乘客之證明,客船證書上所登載之客運港口,係由航政主管機關依船舶設備水密艙區及客運供需情形所核定,則客船證書上登載之客運港口是否正確,即應視船舶設備水密艙區及客運供需情形而定。按船舶法第55條第1項規定:「客船證書之有效期間,由航政主管機關視其適航性核定之。但不得超過一年。」;同法第56條規定:「客船證書內規定事項有變更或證書之期限屆滿時,客船所有人應向船籍港或船舶所在地航政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客船證書。」,由上規定可知,客船證書為一具有時效性之證明文件,凡有效期限屆至,客船證書即已失效,惟客船所有人得依規定,向航政主管機關申請換發下年度之客船證書。至客船之適航性僅係航政主管機關在客船證書最高一年之有效期間內審酌欲核發該證書之有效期間考量因素,尚非核准該證書之考量要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船舶法第53條要件予以審查客船證書之核發,有違禁止恣意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即為不可採。(三)按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是否適法,係依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有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以為斷。本件系爭船舶93年度客船證書之核發既為一新行政處分之作成,即應依核發時之法律,具體審酌處分之合法性,則被上訴人核發91年度及92年度客船證書所考量之客運供需情形,已非被上訴人核發93年度客船證書所應考量之因素。而上訴人既明知其本無於高雄港區內經營港勤交通船業務之權利,被上訴人核發客船證書時於核定客運港口欄中記載「高雄一安平」,僅為上訴人搭載引水人之便利,並不發生賦予上訴人於高雄港區內經營港勤交通船業務之權利,且原審復審酌引水人張永安之證言,而證明被上訴人於核發上訴人系爭船舶93年度客船證書與91年、92年核發系爭91年及92年度客船證書時所考量之接駁引水人至安平港執行業務之需求已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於換發上訴人所屬「永通十八號」船舶93年度之客船證書時將核定客運港口之記載由「高雄一安平」更正為「安平」,亦不發生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形,本件上訴人主張,與其新建船舶申請許可之目的本在執行安平港區港勤交通船業務之需要不符,自無其主張信賴權利存在之基礎,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論證有違經驗法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自亦無可採。綜上,原判決認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其一己法律之見,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