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0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忠誠
葉玉萍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8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1年11月25日與甲○○結婚,為有配偶之人,而乙○○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詎丙○○竟基於通姦之犯意、乙○○基於相姦之犯意,於104年4月24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而為性交之姦淫行為1次,並致乙○○懷孕。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丙○○、乙○○(下稱被告等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2人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46至148頁),並有手機訊息翻拍照片、新長偕婦幼診所就醫記錄、門診收據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至25、30至33、163-1、170至172頁),堪認被告等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2人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等2人僅為貪圖一時私慾,破壞自己及他人婚姻之圓滿幸福,不僅有違婚姻之忠誠義務,且造成告訴人之痛苦,所為非是,復兼衡被告等2人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