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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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17號、第26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國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洪國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7至57、139至142、175至181頁)」及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被告與自稱虛擬貨幣投資者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坦認一般洗錢之犯行,爰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犯
罪者使用,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金額轉匯至虛擬貨幣交易數位帳戶,造成告訴人 徐富美鄭惠文 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徐富美成立調解,且已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再衡酌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大學畢業,現為職業軍人,未婚無子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經濟狀況,暨告訴人2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檢察官、被告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78至181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斟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各次犯行犯罪時間,暨被告所犯各罪類型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部分:
被告除本案以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且被告犯後已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有本院113年2月22日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被告匯款單據及簡訊對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145、149、183至191頁)。本院考量此情,相信經過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所警惕,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行為衍生的社會成本仍然必須納入考量,並期許強化被告的法治觀念,避免其再觸法網,經參酌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卷第178至181頁),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已依詐欺集團指示將匯入其本案帳戶內之金額轉帳匯出(軍偵卷第29頁),又未見被告有獲得任何報酬,難認有何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請求宣告沒收,自無從依前述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詹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判決附表】(增列之證據):
㈠告訴人徐富美之報案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1至22頁)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23頁)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號
)(警卷第25頁)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警卷第27頁)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警卷第29頁)⒍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33頁)㈡告訴人徐富美提供之詐騙簡訊截圖1張(警卷第107頁)㈢告訴人鄭惠文之報案資料: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陳報單(軍偵26卷
第33頁)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軍偵26卷第35頁)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軍偵26卷第37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軍偵26卷第43至44
頁)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軍偵26卷第45頁)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號
)(軍偵26卷第49頁)㈣告訴人鄭惠文提供之詐騙簡訊截圖1張(軍偵26卷第53頁)㈤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2年12月15日國陸人整字第1120237844號函(本院卷第21頁)檢察官請引為證據使用。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17號
第26號被告洪國棟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0號居雲林縣○○鎮○○里○○路00巷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棟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網路上招攬租借金融帳戶者,因與對方並無深厚交情或堅強信賴關係,不僅無法確保交付金融帳戶之安全性,日後匯入其金融帳戶內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與否堪虞,且依對方所開條件,提供金融帳戶即可抽成獲利,完全無庸提供任何勞務,顯不合於現今就業市場常情,竟仍基於縱其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工具,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屯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000-00000000000000帳號告知予網路上之自稱虛擬貨幣投資者。而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假藉網路財務公司名義,隨機發送假貸款真詐財之詐騙簡訊,待徐富美、鄭惠文依簡訊內提供之LINE帳號洽詢聯繫後,再向徐富美2人遊說施詐,佯稱可分期低利放貸,但因徐富美2人提供放款之金融帳戶帳號誤繕遭銀行凍結,需先繳納款項解凍云云,致徐富美2人均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轉帳匯款至輾轉流入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洪國棟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內,再指示洪國棟加以轉出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虛擬貨幣交易數位帳戶。嗣經徐富美2人匯款後發現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嗣經徐富美、鄭惠文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國棟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將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告知並同意網路上之自稱虛擬貨幣投資者使用及依指示轉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至其他虛擬貨幣交易數位帳戶之事實。2告訴人徐富美、鄭惠文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騙後,分別依指示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3被告所申辦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查詢清單、告訴人2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證明等佐證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供為人頭帳戶,作為施行財產犯罪匯款工具之犯行及為警查獲之經過。
二、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有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決、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可資參照。茲據被告雖僅以幫助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出借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予網路上自稱虛擬貨幣投資者使用,然在已預見轉入該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來路不明贓款之情形下,仍依自稱虛擬貨幣投資者之指示,遞行轉匯至對方指定之其他虛擬貨幣交易數位帳戶,從而,被告既已親自參與詐欺贓款金流之提領動支,應認被告已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其已將犯意提升為與自稱貸款代辦業者間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客觀上提款行為亦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作用,製造金流斷點,且與自稱虛擬貨幣投資者之詐騙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其前階段之幫助低度行為,業為後階段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自稱虛擬貨幣投資者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第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準此,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次之一般洗錢罪間,係出於各別犯意,互殊行為,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末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檢察官黃立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書記官郭世明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1徐富美112年3月5日11時16分許3萬元2鄭惠文112年3月5日14時23分許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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