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0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又前開所謂「3年後再犯」,係只要本次再犯(不論時間係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點,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所指被告甲○○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離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聲請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然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外,法院對檢察官此部分之裁量權,應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本件檢察官於聲請書指陳,被告於106年間執行觀察勒戒,於109年間又由檢察官以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竟又再犯本案犯行,已不宜再予緩起訴之機構外處遇等語。惟本院審酌,施用毒品犯罪之被告本具有濫用毒藥物成癮病人之性質,應側重心理、生理層面之戒癮治療,並輔以支持系統的建立,以促其斷絕心理上對毒藥物之依賴。被告本案犯行時間為113年4月8日,距其前次施用毒品108年11月8日之犯行,已逾4年,可認被告並無短期間反覆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狀況。檢察官單以被告7年前曾受觀察、勒戒,4年前曾進行戒癮治療,遽認被告已不再適合緩起訴之機構外處遇,即便以低密度審查,檢察官此部分裁量仍容有速斷。
五、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提出列印之員工基本資料(本院卷第27至30頁),並於庭後補呈在職證明(本院卷第37頁)。由上開資料可知,被告自110年12月7日起,已在同間公司就職達2年6月,應能認其工作狀況穩定。此外,被告並提出同住之父母具有身心障礙之相關證明(本院卷第32頁),並陳明需要穩定工作以照顧父母等情。本院認為,如能透過機構外處遇讓被告此類藥物成癮患者維持正常工作、生活,以及親人互動,以穩固其支持系統,進而由心理層面斷絕其對濫用藥物之依賴,應較單純讓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更能確保被告斷絕毒癮之成效。再者,被告庭訊時提出113年4、5月間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精神科門診之收據2紙(本院卷第31頁),表示願意繼續前往看診戒毒等語,益足認為被告應有進行戒癮治療之動機與能力。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認為本件被告不宜再予緩起訴戒癮治療,其裁量是否全無瑕疵,仍有上開各情可資研求,依前揭說明,本案尚難認檢察官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本院訊問施用毒品之動機時,雖於庭訊時陳稱因精神狀況不好,不想讓工作有什麼問題,為了提神才又碰一下等語。然經本院調取本案聲搜卷宗確認,本件查獲過程實係被告在交友網站使用者暱稱中暗示可提供毒品等情(為顧及被告隱私,不予詳述查獲內容),並非被告所言與工作、精神相關等情。被告隱瞞施用毒品之動機,其是否願意真誠面對自己施用毒品心理層面之依賴性,且有戒毒之決心,實非無疑。本案如被告能再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戒癮治療之處分,期許被告能珍惜司法體制給予被告之機會,掙脫毒癮之桎梏,重新掌握人生正軌,不再重蹈覆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