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3號原告 鄭彩鳳 被告 吳柏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41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間不詳日期,經訴外人 鄭邦佐 介紹,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 孟峻 」之成年人。「孟峻」向被告均稱因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需要他人帳戶收款領現金,只要幫忙提領就可以有百分之一的報酬等語。被告明知其與「孟峻」並不熟識,亦不知「孟峻」之真實身分,竟僅因圖「孟峻」提供之利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允「孟峻」之要求,先提供其所申設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予「孟峻」收款,「孟峻」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成立佯裝為教授投資方法的「泛大西洋投資基金」LINE群組,而原告於111年6月1日加入該LINE群組後,群組內成員便要求原告匯款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7日12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第三人祿春企業社所申設臺灣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2時12分許,自祿春企業社臺灣銀行帳戶轉匯800,014元至第三人傑瑞昇機電工程行所申設陽信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第二層帳戶),再於同日12時21分許,自傑瑞昇機電工程行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匯款400,012元至被告本案帳戶。被告則於同日13時2分許,至位於雲林縣○○鎮○○○00號之彰化銀行虎尾分行臨櫃提領款項40萬元,並轉交予在銀行外等候之「孟峻」,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8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後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4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11號詐欺等刑事案件之理由與證據。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且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業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24頁)。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實。從而,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提領本案帳戶內詐欺取得之款項後,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洗錢之實行,進而達到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向原告詐取錢財之目的,致原告受有8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即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24日送達於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繕本送達被告後之翌日即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原告於審理過程並無裁判費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書記官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