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虎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OANGTHITUYET(中文名:黃氏雪)
BUITHITHU(中文名: 裴氏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HOANGTHITUYET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BUITHITHU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HOANGTHITUYET、BUITHITHU(以下合稱被告2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1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除本案外,均無其他
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又考量被告2人係以徒手方式為本案竊盜犯行,犯後坦承不諱,除已主動繳回所竊得之南瓜8粒外,亦與被害人 楊財能 成立和解,犯後態度尚佳。再衡酌被告BUITHITHU於警詢時自述其學歷為國小肄業,從事養護機構工作,家境勉持;被告HOANGTHITUYET於警詢時自述其學歷為專科畢業,從事照顧老人的工作,家境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2人於警詢時自承係為了與同事一起食用之犯案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查被告2人除本案以外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且被告2人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付相當之和解金,相信經過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2人應知所警惕,故認被告2人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查被告2人所竊得之南瓜8粒,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詹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被害人遭竊之物品備註1楊財能南瓜8粒已合法發還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6號被告HOANGTHITUYET
(越南籍,下稱中文姓名:黃氏雪)女00歲(民國78【西元1989】
年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雲林縣○
○鄉○○路0○000號居留證號碼:P00000000號
BUITHITHU
(越南籍,下稱中文姓名:裴氏秋)女00歲(民國68【西元1979】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雲林縣○
○鄉○○路0○000號居留證號碼:B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氏雪與裴氏秋為同事,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上午8時許,在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之田地,徒手竊取楊財能所有之南瓜8粒,得手後離去。嗣經楊財能發現失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財能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氏雪、裴氏秋於偵查中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財能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2人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氏雪、裴氏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所竊得之南瓜8粒,業已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檢察官劉建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書記官邱麗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