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548號、111年度緩字第6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冠霖前因賭博案件,經聲請人以110年度偵字第33507號為緩起訴處分,前開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3月17日確定,復於112年3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前開案件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聲請人以110年度偵字第33507號為緩起訴處分,前開緩起訴處分於111年3月17日確定,復於112年3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而前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供賭博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呈在卷(偵字卷第7至8頁),並有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偵字卷第21至22頁、第41頁),堪認如附表所示之物確係被告供本案賭博案件之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表:編號物品數量備註001iPhone手機1支黑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