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523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張泰昌 律師即達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甲○○原名 宋金妹
被   告 丙○○
被   告 戊○○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5238號給付貸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18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熊志強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叁佰貳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叁佰
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原名宋金妹)、丙○○、戊○○、乙○○
○、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原名宋金妹)於民國79年5月9日以
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原告辦理分期購車,約定本金含利息總價
為新台幣(下同)224,604元,自民國79年6月30日起至82年
4月30日止,分18期給付,並以被告丙○○、戊○○、乙○
○○、丁○○為連帶保證人,詎料自79年12月30日即未依約
給付貸款,每期皆為12,478元,共積欠15期計187,170元未
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187,170元及自8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違約金。
三、被告抗辯:原告對被告之價金請求權最遲至97年4月30日即
因不行使而消滅,原告遲至98年間始對被告請求給付價金,
原告之價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請求利息、違約
金請求權,依民法第146條規定,自亦罹於時效。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分期付款價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則抗
辯時效消滅,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
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
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起訴。左列事項,與起
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
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
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5條、第12
8條、第129條、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約定:「乙方(指被告)將甲方(指原
告)所負一切債務未全部清償以前,乙方或其連帶保證人如
有左列情形之一時,雖甲方未發通知或履行法定手續,乙方
及其連帶保證人所負之一切債務之償還均喪失其期限之利益
,甲方得視情形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價款。1.乙方所交付之票
據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或其他原因致被告退票或遲延付
款時。」,原告主張被告甲○○(原名宋金妹)既自79年12
月30日約定之給付期日屆至後仍未給付,此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依上開約定自79年12月31日起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
告得對被告即時行使系爭契約之全部價款請求權暨所涉之從
權利,但原告迄98年2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則因該價款
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
㈢按遲延利息亦為利息,縱將遲延利息解為賠償因債務人給付
遲延所生相當利息之損害,亦應有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
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金錢債務之債務人給付遲延所應付之違約金,係按
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者,名稱雖與遲延利息異,然實質
上仍為賠償債權人因遲延所受損害,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
,不因其名稱有異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且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511號
裁判參照)。遲延利息可分為已發生之遲延利息與未發生之
遲延利息,而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皆為獨立之債權
,非民法第295條第1項所謂之從屬債權。而消滅時效完成,
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
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故原本債權縱已罹於時效,
但在債務人行使該抗辯權之前,仍得陸續發生利息及違約金
債權。此項已為獨立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既與原本債權各
有其時效期間及起算期,自不能因債務人抗辯原本債權罹於
時效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215號裁判要旨、
96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裁定參照),從而被告辯稱原告之系
爭價金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已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
、違約金債權亦應溯及既往而隨同原本債權而消滅,即非有
據。
㈣原告之系爭187,170元價金債權雖已罹於時效,惟被告係於
98年5月21日始具狀提出時效之抗辯之事實,依首揭說明,
系爭187,170元債權縱已罹於時效,惟被告行使該抗辯權之
前,仍得陸續發生遲延利息、違約金債權。查原告已於98年
2月11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有原告起訴狀上所
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則原告基於系爭187,170元債權所得
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違約金,亦因此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
,則自98年2月11日往前回溯5年即93年2月11日迄被告行使
抗辯權之前一日(即98年5月20日)止之遲延利息、違約金
皆未罹於5年之短期消滅時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違約金共197,323元{(187,170元×20%×5年)+(18
7,170元×20%×99日÷365=197,323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他已逾此項期間之利息、違約金暨價款本金之請
求,均應認已因被告之抗辯致罹於時效而消滅,是以,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鈺玲
法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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