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聲減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文書罪,減刑為有期徒刑捌月;與附表編號2、3所示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一所列日期犯偽造文書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一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所列其餘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李政庭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書記官楊茱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