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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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109年度交簡字第57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3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明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99-106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程琇子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李明德確實駕車不慎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髕骨閉鎖性及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等傷害,而對被告李明德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得易科罰金。次查,被告明知身體狀況不佳,仍執意駕車搭載告訴人等前往工作,於駕駛途中其因突發性頭昏,以致無法及時注意車前狀況,使車輛失控衝撞路旁車輛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多處骨折之傷害。又因當時發生碰撞力道十分強烈,使告訴人至今仍時時陷於恐慌之中,案發過程歷歷在目。況開刀完傷疤仍清晰可見。而被告迄今從未向告訴人表示任何誠意及關心。僅以伊沒錢、伊無法賠償等語搪塞,未賠償告訴人任何傷害損失。再查,告訴人現走路不穩,無法回復達一般人正常狀態,亦無法完成起立、蹲下動作,並於110年4月仍需住院拔釘為後續治療。上開種種情節均使告訴人身心受到無比之傷害,被告惡性豈能謂非重大,對於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亦非輕微,原判決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月且得易科罰金,顯然過輕,有違刑法第57條之規定,不無輕縱被告之虞,不足以儆效尤,顯有不當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經查:第一審簡易判決依據具體個案認定事實,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且被告於肇事後,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駕車搭載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致所駕駛車輛偏出車道而碰撞路邊停靠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兼衡被告行駛道路之種類、駕駛車輛之種類、致告訴人受傷之程度等,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就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各種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量刑,並未偏執一端,尚無過重或失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依上開說明,不得遽指為違法。是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執前詞指摘認第一審判決不當,且量刑過輕,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再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無量刑過輕之虞,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告訴人已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則其仍可經由民事訴訟確定其損害賠償債權,應無再以此為由,加重被告刑期之必要;準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有量刑過輕之不當,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蔡汎沂法官蔡孟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5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德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明德於本院民國109年12月4日準備程序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參本院交簡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稱良好;2.駕車搭載告訴人程琇子,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致所駕駛車輛偏出車道而碰撞路邊停靠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3.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4.兼衡被告行駛道路之種類、駕駛車輛之種類、致告訴人受傷之程度等,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參本院交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9313號被告李明德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德於民國109年4月2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事程琇子、 吳怡萩 、 楊珮樺 、 廖怡雯 及 朱貴資 等人,沿臺中市豐原區大豐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42分許行經大豐路5段176號前方對向彎道路段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於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未減速沿上開路段彎道順行,致所駕駛之車輛偏出車道而碰撞緊沿路側停靠為 楊詠 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造成 楊詠智 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受撞後失控衝撞 劉明亮 設在大豐路5段162號之住宅鐵門,李明德車內乘客程琇子因而受有右側髕骨閉鎖性及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程琇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告訴人程琇子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本署偵詢時之指訴。││││││├──┼──────────┼──────────────┤│二│被告李明德於警詢及本│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碰撞證│││署偵詢時之供述。│人楊詠智停放路側之自用小貨車││││,致該車失控衝撞證人劉明亮之││││住宅鐵門,而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三│證人吳怡萩、楊珮樺、│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碰撞證│││廖怡雯、朱貴資、楊詠│人楊詠智停放路側之自用小貨車│││智、劉明亮於警詢時之│,致該車失控衝撞證人劉明亮之│││證述。│住宅鐵門之事實。│├──┼──────────┼──────────────┤│四│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⑤現場及車輛照片30張││││。⑥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及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1張。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五│告訴人提出之佛教慈濟│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搭載告訴人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於此次事故發生前幾天,伊騎機車時發生車禍撞到後腦勺,頭腦有點發脹、昏昏的,那時候伊就知道伊的身體有狀況,但因覺得還好,所以沒有去看醫生,當天伊開車行經事故地點,可能有點昏,伊無法及時反應,所以沒有看到停在路旁的車,因為伊已經不省人事了,所以伊在彎道沒有減速也沒有跟著彎,就直接開過去才發生碰撞云云。惟按汽車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施,又汽車駕駛人患病影響安全駕駛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4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被告雖辯以前揭情詞,惟未據其提出證據資料以為佐證,所辯真實性為何?已認有疑。況縱令被告所辯之情為真,然被告既於駕車前數日已因腦部遭受撞擊而感有頭昏腦脹之情形,足認被告對於其病症發作並非毫無意識。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乃係存有高度風險性之行為,因此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與其他交通法規課予駕駛者應隨時保持相關之注意義務,以維護公共往來之交通安全,此亦為常人所知悉,準此,被告對於自己可能隨時會因腦部狀況而暈眩,因此無法遵守上開交通法規而安全駕駛車輛,肇致交通事故之發生,甚至造成其他用路人因該事故而有傷亡之結果等情,理應亦有所認知。惟其於案發前,竟疏未注意及此,且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上路,並於駕駛途中突因頭昏致無法及時注意路況及車前狀況,導致車輛失控衝撞路旁車輛導致告訴人受傷,被告亦具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所辯洵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書記官蘇鎮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