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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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交上訴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952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庚維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撤銷。
謝庚維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庚維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9年10月2日下午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霧峰區成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臺中市霧峰區成功路與中正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前行左轉欲進入中正路。適有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述交岔路口,因謝庚維有上開疏失,李○○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遂與謝庚維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起訴書誤載為車頭)碰撞,李○○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謝庚維此部分過失傷害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謝庚維明知其騎車肇事致李○○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李○○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或停留現場等待警察到場處理,復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逃離。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根據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與調閱沿路監視器加以檢視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上訴範圍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上訴範圍部分: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謝庚維所犯前揭過失傷害與肇事逃逸犯行均判處罪刑後,被告僅就原判決有關其所犯肇事逃逸犯行提起上訴,有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頁),故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有關被告肇事逃逸犯行部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依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該4條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台上1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1頁)。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9頁至第62頁、第143頁至第144頁、原審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103頁至第108頁、本院卷第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3頁至第66頁、第143頁至第144頁),並有109年10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告訴人之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談話紀錄表、現場及機車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行車紀錄器與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頁面、車牌號碼000-0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列印頁面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第67頁至第75頁、第79頁至第95頁、第99頁至第102頁、第107頁、第147頁),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騎乘機車進入上述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而告訴人騎乘機車進入該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則為綠燈等情,此有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0頁)。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3頁),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導致本案之車禍事故之發生,因而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復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之責。是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既有過失,則告訴人撞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後,係人車倒地,被告應知悉告訴人受有傷害,本應依法為緊急救護措施、報警處理,此乃刑法肇事逃逸罪為保障車禍被害人所課予肇事者之義務,惟被告卻未通知或等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亦未呼叫救護車前來施以救護,復無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作為後續處理之憑,且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而為逃逸之意思決定,被告顯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至明。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0年5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0241號令公布,自110年5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次修法係鑑於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認為過去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有關「肇事」要件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現行刑度規定對情節輕微個案過苛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為使刑事法律責任更為明確,除將「肇事」之要件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且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予以處罰,課以交通事故當事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責任,以免發生二次事故確保公眾交通安全及人身保障,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復依法益侵害之結果,分別規定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就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之情形,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兼顧個案情節輕重之適當處罰,並合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三)本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而告訴人因車禍事故受有右側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依修正前規定應科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科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論處。
五、論罪及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被告疏未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即貿然闖越,導致本案之車禍事故之發生,其過失責任甚為明確,自無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可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參、對原審判決之說明:
一、原審法院認被告肇事逃逸部分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稍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認為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上訴意旨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既有前開未及審酌事項,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投交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9年5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70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雖構成累犯,然上開累犯案件之犯罪型態與被告本案犯行並不相同,難認被告經該累犯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犯行,即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參照釋字775號大法官解釋意旨,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必要,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車禍肇事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卻未加救助即逕自逃逸,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原審法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4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頁至第9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開始履行和解條件,先行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其餘款項則按月給付5千元,亦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1頁),自陳高中肄業、目前擔任臨時工,目前一個月收入約2萬元,因濫用鎮靜、安眠或抗焦慮藥而罹有精神疾病,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告訴人當庭 陳明 願意給被告機會(見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鍾貴堯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巧玲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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