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62號聲請人紹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袁慶岱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 律師
張作詮 律師相對人松怡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清智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2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三0五0六號執行事件及其併案執行之強制執行事件,關於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0年度年度訴字第四0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松怡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怡公司)以訴外人○○○科技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為執行債務人,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院)聲請查封坐落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0號建物屋頂上如附表所示之太陽能發電設備(下稱系爭動產),現由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050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系爭動產為伊向訴外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區電信分公司○○營運處所訂製,○○○公司僅係轉包之承作廠商,系爭動產設置完成後已由伊取得所有權,並非○○○公司財產。伊已向彰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46號判決駁回伊之訴訟,伊不服上訴,現由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03號案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嗣因尚有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聲請併案執行,伊遂於該本案訴訟追加中租迪和公司為被告。另伊已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向執行法院撤銷承受系爭動產之意思表示,經執行法院另定期日再行拍賣,故倘不停止執行,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松怡公司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2066號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由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嗣將同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677號(債權人中租迪和公司)、109年度司執字第53872號(債權人即聲請人)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尚未終結;另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46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本案訴訟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各該卷宗查明屬實。又上訴人以其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公司僅為承攬之下包廠商為由,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律上非顯無理由,且系爭動產如經執行拍賣,將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是本院認如聲請人提供相當之擔保,即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㈡本件相對人松怡公司、中租迪和公司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債
權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32,136,076元、19,276,553元本息,而聲請執行之系爭動產於109年9月7日經鑑價結果為13,048,000元,嗣彰院於109年12月16日第一次拍賣時,經詢問債權人松怡公司、聲請人意見後,預定其拍賣底價共計1,300萬元,因無人參與競標,聲請人聲明以1,300萬元承受系爭動產並以債權抵繳,執行法院乃據以於110年2月8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然聲請人未依限繳清其債權抵繳後不足之金額,復於110年3月1日具狀聲請撤銷承受,並聲請再拍賣,彰院遂改定110年6月16日重行拍賣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查閱無訛。因相對人之債權額明顯高於系爭動產之價格,則相對人所得受償之金額,繫於系爭動產之拍定價額,而上開分配表雖因重行拍賣而作廢,然其內之聲請人承買價格及分配比例,既曾實際發生,尚可供本院核定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額之參考。以上開分配表記載相對人債權之受償比例為16.8375%,可推定松怡公司受償之債權為5,410,912元(計算式:32,136,07616.8375%≒5,410,911.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中租迪和公司可受償債權為3,245,690元(19,276,55316.8375%≒3,245,689.61)。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無法就該執行標的物拍賣取償之利息損失;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三審辦案期限各為2年、1年,合計為3年,是松怡公司、中租迪和公司於停止執行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依序約為811,637元(5,410,9125%3=811,636.8)、486,854元(3,245,690元5%3=486,853.5),合計1,298,491元,本院取整數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為130萬元。
㈢從而,聲請人以13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吳國聖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備註1友達太陽能模組(TUV認證)_295W單晶矽1425片A區:296片B區:296片C區:234片D區:53片E區:312片F區:234片2太陽能板支架/熱浸鍍鋅C型鋼+方型鋼420.375KW★支架不包含屋頂下之建物支架3台達電變流器_30KW14台A區:3台B區:3台C區:2台E區:3台F區:2台4DC配電箱(含隔離保護元件)1式5AC併聯開關箱(AC配線+錶箱)1式1式2台6管線配置/DC耐候線(含線槽)420.375K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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