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9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閱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0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閱鉦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貳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閱鉦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一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於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自得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所載之罪,已於103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完畢,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佐,此自應由檢察官於執行主文所示徒刑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不能│有期徒│103年6月│臺南地檢│本院103年│103年7月││103年8月│臺南地檢│││安全│刑3月│5日│103年度│度交簡字第│11日│同左│4日│103年度│││駕駛│,如易││偵字第88│2392號││││執字第67│││致交│科罰金││94號│││││97號(已│││通危│,以新│││││││執畢)│││險│臺幣1│││││││││││千元折│││││││││││算1日│││││││││││。││││││││├─┼──┼───┼────┼────┼─────┼────┼─────┼────┼────┤│二│不能│有期徒│103年7月│臺南地檢│本院103年│103年8月││103年9月│臺南地檢│││安全│刑5月│3日│103年度│度交簡字第│25日│同左│15日│103年度│││駕駛│,如易││偵字第10│3006號││││執字第72│││致交│科罰金││218號│││││87號│││通危│,以新││││││││││險│臺幣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