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5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張正雄於民國103年7月5日23時40分許,前已飲畢酒類,而致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適於103年7月6日0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故為警攔查並於同日(6日)0時20分許對張正雄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因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0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張正雄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駕車(騎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而依前述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0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上路,顯僅為一己之私(一己之便),而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不諱,暨其本次酒醉駕車(騎車)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末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