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3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國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國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國華於民國103年5月8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某餐廳之喜宴會場內,已飲用威士忌酒後,而致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應已逾0.05%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1時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酒醉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欠佳,不慎擦撞 郭新水 停放於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郭新水未受傷),經員警據報趕赴現場、將潘國華送醫治療,並委由長庚紀念醫院對其抽血施以酒精濃度檢驗,檢驗之結果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25.3mg/dl即0.2553%(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2765mg/l),確已逾血液中酒精濃度0.05%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潘國華於警詢坦承酒後騎車。
2.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1份。而依前述檢驗報告所示,被告經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之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25.3mg/dl即0.2553%(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2765mg/l),確已逾血液中酒精濃度0.05%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0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為225.3mg/dl即0.2553%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此舉已對公共行車安全造成潛在威脅,況其又因酒後反應力及控制力下降,不慎擦撞被害人停放於路邊之自用小客車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是其犯行確已致生相當之實害結果,所為誠應非難。惟念被告已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佐(參警卷第27頁)。兼衡被告本次乃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及其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