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7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冠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冠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冠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行車往來之安全產生危害,嗣並發生撞擊對向來車之交通事故,致被告本身受有傷害,惟念其係初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兼衡本件為警查獲受測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擔任鐵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78號被告蘇冠瑋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經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冠瑋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3月27日以103年度偵字第3775號為緩起訴處分,嗣於103年4月9日確定,而緩起訴期間為1年,蘇冠瑋並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本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6萬7,500元,惟其並未履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復經本署檢察官於103年7月30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30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蘇冠瑋自102年12月28日下午2時許起,在臺南市南化區興化寮興農宮,飲用啤酒若干後,仍於102年12月28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2年12月28日下午4時41分許,行經臺南市南化區小崙里南176之1線0.8公里處,不慎與 張振群 (並未因此事故受有傷害)搭載 嚴榮俊 (並未因此事故受有傷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102年12月28日晚間7時46分許,測得蘇冠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冠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振群、嚴榮俊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份及現場翻拍照片18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檢察官黃震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莊桓瑛(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