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 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49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成坤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38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彭成坤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捌萬元。
事實
一、彭成坤因曾前往 吳哲明 所經營位在花蓮縣壽豐鄉○○村○○○○○○號「牛山呼庭休閒園區」而得知該處對外聯絡道路破損、年久失修致交通不便。又於民國100年間得知友人 陳義河 (臺灣區瀝青工業同業公會花東辦事處主任、陸輝瀝青股份有限公司、勝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順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萬元,經上訴後繫屬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中,詎其利用旁聽陳義河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出庭應訊時,得知陳義河等人向法院提出「做公益請求從輕量刑」之意,乃認有機可藉此彰顯自己具相當影響力,竟萌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1年3月7日14時20分許,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花蓮縣社會福利館值勤室,向不知情員工 呂湘佐 借用該室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陳義河經營之陸輝瀝青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號電話後,向陳義河謊稱:伊係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書記官,陳義河既係被告之一,應做善事,才對自己有益,原住民為弱勢族群,「牛山呼庭○○○區○○○道路有許多坑洞,應設法用剩餘鋪設道路之材料修補云云,使陳義河聽聞後,誤信為真,並回以:如以剩餘材料修補,會因路途遙遠而冷掉,效果不彰,要做公益就不能馬虎,應用鋪設而非補洞,伊應與當地何人聯繫等語,彭成坤聞言後又佯稱:請陳義河自行上網查詢「牛山呼庭休閒園區」之聯絡人,完成後記得拍照,寄至庭上當成證據云云,通話時間計有137秒。嗣陳義河結束通話後察覺有異,經詢問選任辯護人轉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查證後,方知受騙而未遂。迄101年3月22日下午,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下簡稱花蓮縣調查站)人員,據報循線前往花蓮縣社會福利館調查時,彭成坤獲悉後,遂在前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自行前往花蓮縣調查站自首,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告發由花蓮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成坤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義河、吳哲明、呂湘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吳千來 、 余詩媛 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現場照片14張等證據在卷可稽。本案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意圖為第三人吳哲明不法之所有,而以詐術要求被害人陳義河備料僱工修路,已著手於詐欺得利行為之實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雖已著手詐騙犯行,惟因為被害人警覺查證而未生得利之結果,其詐欺得利犯行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見偵查機關開始調查,惟仍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花蓮縣調查站自首,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有調查筆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電話紀錄單分別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原審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及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然本案被告係向被害人要求被害人修建道路,並非要求被害人將物料「交付」被告,被告亦未要求被害人交付任何財產上之物品,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交付」要件不合。被告所為應係構成同條第2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原審認被告所犯係一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尚屬有誤,應予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惟本案偽冒法院人員向案件當事人詐騙,其行為有危害司法信譽之虞,惟其行為所取得之利益並非圖為私利,而被告本次犯行之手段,根據被害人陳義河於調查站稱被告當時說:「你是被告之一...牛山呼庭很多坑洞,去把坑洞補一補,這是庭上的意思」(偵查卷第9頁背面),於偵查中再稱被告當時直接說是法院的人員,被告當時沒有提到可以用作公益來換減輕刑度,只是說做公益有好處(偵查卷第79頁),則被告犯行之情節尚非惡劣不堪。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是否為索取個人利益,據牛山呼庭負責人吳哲明於調查站陳稱:認識被告,知道叫 阿坤 ,不知本名,也不是很熟,今年2月底、3月初,被告到牛山呼庭,打完招呼後,被告表示路不好走,會向上面反應,因為很多客人都這麼說,希望是真的,與被告沒有金錢往來,當天有免費招待他們所點的飲料,並免收清潔費,之後便沒有再接觸(偵查卷第11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沒有索取好處,也沒有再聯絡,因為談到修道路的事情,所以請被告及家人喝飲料,被告當時也有付錢的意思,只是我不跟他收錢(偵查卷第121頁),顯見被告並非藉由本次犯行牟取個人巨大不法利益。再者,被告陳稱曾經擔任過「中國時報市政記者、精鍾商專文科教師、更生日報記者、中華工商及國光商工兼任教師、欣人有線電視經理、職訓局講授生涯規劃」(偵查卷第3頁背面),並積極關懷道路建設等公共事務,分據提出照片(本院卷第64頁)為證,並再審酌其他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所生之危害,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犯下本案,被告本次犯後,表示深自悔悟,本院認被告犯行雖有危害本院信譽之虞,但已深表悔悟,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8萬元,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張健河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書記官李芸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