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95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杏林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2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洪杏林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洪杏林明知「腎白金」為產自大陸地區之藥品,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禁藥,竟基於販賣禁藥(起訴書概載為「偽禁藥」,經公訴人於原審當庭更正為「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0年3月自大陸地區購得腎白金5瓶後,攜入臺灣地區,並於100年9月間(起訴書略載為100年間)起至101年3月13日前之期間,在花蓮縣○○鄉○○路○號住處兼作臺灣靈芝批發中心營業處所,以及花蓮縣台11線北迴歸線風景區等地點,以每顆新臺幣(下同)200元、買10顆送1顆之價格及促銷條件,先後出售「腎白金」與 黃家明 共3次,即黃家明每次以2,000元向洪杏林購得11顆「腎白金」。嗣 經警 於101年3月22日持搜索票前往洪杏林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腎白金」部分,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管理局檢驗含有Sildenafil西藥成分,因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4等無證據能力之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事實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洪杏林固坦承自大陸地區購得腎白金後,約自100年9月間起,先後3次出售「腎白金」與黃家明之事實,惟否認涉有販賣禁藥犯行,辯稱:「腎白金」係約100年1、2月間,伊大陸籍配偶往返大陸地區途中,在香港機場見「腎白金」有保健相關字號以及中藥名稱,故購買供伊服用,伊不知內含西藥成分,且係應黃家明要求,始會出售云云。於本院審理中則辯稱因為患有疝氣,擔心性功能不足,才購買腎白金服用,只知道是中藥,並不知道是禁藥云云(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5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舉應係出於過失,且「腎白金」原購買時意在供被告個人使用,或合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非屬禁藥,扣案之腎白金確實是被告配偶 許正英 自大陸地區購買後,帶回臺灣供被告自行服用,購買的金額是一瓶人民幣400元,與被告轉售給黃家明之價格並無任何價差,被告販售腎白金並無任何營利意圖等語。
二、就被告販售腎白金給黃家明之事實部分被告洪杏林於100年9月間起至101年3月13日即黃家明初次警詢前之期間,在花蓮縣○○鄉○○路○號住處兼作臺灣靈芝批發中心營業處所,以及花蓮縣台11線北迴歸線風景區等地點,以每顆200元、買10顆送1顆之價格及促銷條件,先後出售「腎白金」與黃家明共3次,即黃家明每次以2,000元購得11顆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黃家明、 彭建盛 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故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至於被告犯行時間,被告於警詢中先稱第一次係在101年1月中旬(警卷第3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賣腎白金給黃家明的時間,第一次是在101年1月7日左右,第二次在一星期後,第三次在一個月後等語(本院卷第58頁)。然而被告於原審初次訊問時,自行供稱販售的時間從100年9月到11月間開始賣(原審卷第18頁),向被告購買腎白金之黃家明於偵查中亦稱時間記不清楚,大約是去(100)年到今年(偵查卷第21頁),則以被告出售腎白金,每瓶10顆送1顆,黃家明一次可取得11顆腎白金等情以觀,被告於警詢以及本院審理中所稱出售腎白金之時間過於密集,應較不可信,更且被告於原審以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稱販售時間是在100年9月起,一共出售3次,可以推斷認定被告出售時間應係100年9月起至101年3月間。
三、被告所出售之腎白金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部分
(一)扣案「腎白金」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管理局檢驗,確實檢出含有Sildenafil(Viagra,威而鋼)西藥成分之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管理局101年5月10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檢驗報告、文獻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至18頁)。
(二)按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本文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該法所稱禁藥。該條但書復明定「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依照該條但書之規定,如果屬於自用藥品,縱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然仍不屬於該法所規定之禁藥,辯護人亦執此以被告自大陸地區購入之腎白金為自用藥品,而非禁藥資為辯護之意旨。惟按該條所規定之自用藥品,觀其法條文義可悉,係指「毒害藥品」以外之「自用藥品」而言,其意係限於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方可使用之謂,其輸入數量須在客觀上足認係個人所使用,而尚未顯然逾越自用之目的者而言,以阻卻不肖人士假借自用之名,試圖規避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稽核全國藥物輸入、管理等相關措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根據「入境旅客攜帶自用農畜水產品、菸酒、大陸地區物品、自用藥物、環境用藥限量表」(第四條附表)所定,「表列自用藥物,旅客以攜帶六種為限,除各級管制藥品及公告禁止使用之保育物種者,應依法處理外,其他自用藥物,其成分未含各級管制藥品者,其限量比較表列每種二瓶(盒)為限,合計以不超過六種為原則」。如果旅客所攜帶入境之藥品,超過二瓶以上,應即推定為非自用藥品,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禁藥。
(三)本案被告自承出售給黃家明之腎白金有3次,每次1瓶,係其前往大陸地區香港購入帶回臺灣後轉售給黃家明,且被告陳稱係自用後,經黃家明要求才轉售,顯見被告從大陸地區買入之數量顯然超過2瓶。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腎白金係由其配偶購入,並提出四川省成都市國家稅務局通用手工發票為證(本院卷第39頁),但其上記載之數量為5瓶,亦顯然超過2瓶,足證被告攜帶入境之腎白金並非自用藥品。
(四)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從事買賣靈芝之生意,因在大陸地區經營事業,途經香港時,便會購買「腎白金」3至5瓶,最近該次係約半年前購入,當時購買5瓶,每瓶10粒,每瓶價格約200元,因香港藥商將使用說明書放在桌上任人自由取閱,遂拿取約9至10張;洽購靈芝之客人若購買較多數量之靈芝,則會贈送「腎白金」1顆,約送過2至3次,並介紹客人可依前揭使用說明書上之地址、電話,自行至香港購買等情明確(見警卷第1、3至4頁)。則其數度以贈送「腎白金」作為販賣、搭售靈芝之促銷手段,逾越藥品自用之範疇甚明。苟其於購買之初即單純自用,抽取使用說明書1、2張供自己閱覽為已足,豈會無端拿取多達9至10張之使用說明書,足徵被告應係攜入臺灣後,可於銷售時,交付使用說明書,更足證被告攜入之腎白金,並非自用藥物。
(四)依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知被告出、入境次數非少,往返臺灣及大陸地區確屬頻繁,以出、入境合計1次為計,單以100年間觀之,被告分別於100年1月11日、3月14日、4月19日、7月22日、9月7日五次出境,被告出、入境即達5次,每次間隔約2至3月,被告之配偶許正英亦證稱被告於100年約2個月前往大陸地區1次(本院卷第55頁背面),是其既然時常前往大陸地區經營事業,本得概估足供自己服用之「腎白金」數量,適量購買,俟服用完畢或所餘無多時,於再次前往大陸地區,途經香港之際再為補充,如此,自己服用之藥品,始不會因放置之時間過久,導致品質、藥效有所降低。況且除被告本人出入境大陸地區之外,被告之配偶許正英亦經常往來臺灣與大陸地區,依許正英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本院卷第48頁)記載,許正英亦於100年12月2日前大陸地區,顯見被告與其配偶於100年間即前往大陸地區6次之多,殊無於一次購入5瓶腎白金之必要。
(五)被告於警詢中再陳稱:扣案「腎白金」係前往大陸地區,途經香港時購買,供自己食用云云(見警卷第2頁);於原審亦為同一辯解。然核諸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服食「腎白金」之數量及頻率,以每3日服用1次,每次1粒,扣除配偶身體不適期間,則被告於半年間服用「腎白金」之數量,每月以30日計,扣除不適期間,而因扣案之「腎白金」均為膠囊狀,當不致將拆裝分食,職是,被告每月食用之數量約7、8顆(計算式:23日÷每3日1顆),或9、10顆(計算式:28日÷每3日1顆),即介於7至10顆間;故每6月最少約42顆(計算式:每月7顆×6月)、最多約60顆(計算式:每月10顆×6月)】。依其於警詢中未提及自己購買「腎白金」時有何促銷搭配之情形,則其或配偶於半年前購買5瓶「腎白金」,每瓶10顆即共50顆,其中以買10顆送1顆之方式,3次出售黃家明,應已減少33顆,所餘不過17顆(計算式:50顆-33顆),縱加計所述因促銷條件而另自香港藥商處獲贈5顆,可供自用之部分仍僅22顆(計算式:17顆+5顆),則若半年內規則服用「腎白金」之情形下,因22顆減42顆或以上之顆數,均為負數,該次購買之「腎白金」應早已用磬,警方當不致尚能扣得如附表所示「腎白金」,可見被告所辯前詞,容乏其據。
(六)被告於原審就服用「腎白金」之頻率改稱,因遵循相關之古時經典所載關於服用之限制,每月食用1次云云(參原審卷第18頁)。惟查被告與配偶許正英係於98年1月4日結婚,許正英於98年7月2日入境臺灣地區,於同年7月24日辦理與被告之結婚登記,於同年12月9日出境,再於同年12日23返回臺灣地區,之後,歷於99年6月14日、99年12月8日、100年12月2日出境,遞次再度返回臺灣地區之時間則分別為99年7月2日、99年12月29日、101年1月1日,有其配偶許正英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及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憑(參原審卷第30至31頁);則以101年7月9日回推半年,被告之配偶應係於101年1月間,購買「腎白金」,被告顯無可能在100年9月至11月間,有「腎白金」可供出售與黃家明。參以扣案「腎白金」使用說明書記載生產日期為「西元2011年10月28日」,該批「腎白金」應無可能係在產製日期前購得,則於該日期前出售與黃家明之「腎白金」,與配附該等使用說明書之「腎白金」,應非同次購買, 益徵 被告所辯配偶僅為之購買1次,亦屬臨訟編篡之詞,未可採信。
(七)另者,家用藥品一般放在自家住處,惟據被告於原審辯稱:「搜索那天我跟我老婆前一天就說要去高雄找我弟弟,本來藥是放在我床頭,為了要出去旅行,所以才帶零散的6顆在身上...我原來9點半已經出門...」云云(參原審卷第19頁)。被告隨身攜帶腎白金前往非住處之高雄地區,已與常情有違,又對照其於該次準備期日所述服用「腎白金」之頻率為每月1次,豈有必要隨身攜帶6顆。而證人黃家明、彭建盛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等見及被告攜帶「腎白金」前往花蓮縣台11線北迴歸線風景區兜售,並出售「腎白金」與在該處攤販黃家明等節,應屬實情。
(八)又藥事法第22條第2項既規定「自用藥品之限量」,邏輯上必須先以該藥品於具體案件上確屬「自用」為前提,若具體個案中本足以認定行為人輸入藥品行為之目的「並非自用」,自無斟酌「有無超過限量」之必要。而是否合於「自用」要件,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本於法規範目的,審酌其攜帶數量客觀上依社會通常觀念是否足認係供個人使用,而含有管制藥品成分具一定治療效果之藥物,其攜帶者或委託攜帶者是否有相關診療證明,是否合於治療本人疾病之用途等一切情狀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據法務部84年9月5日法檢字第21108號函文: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2款但書既規定許可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貴署(指行政院衛生署)及財政部亦曾公告「旅客或船舶、航空器服務人員攜帶少量自用藥物進口限量表」(此「旅客或船舶、航空器服務人員攜帶少量自用藥物進口限量表」規定於93年4月16日廢止,自廢止時起,前開自用藥品之限量納入「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4條之附表予以規範)及「入境旅客攜帶少量自用大陸土產限量表」,故旅客或船舶、航空器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物進口,其攜帶進口之藥物,即非禁藥,其行為除非超越自用之目的,而為販賣等行為,若僅數量超過前開公告之限量表,尚難論以藥事法第82條、第83條之罪等語;亦認定旅客所攜帶之藥品是否為「自用」,應依具體個案判斷,至於所攜帶之藥品數量與公告限量表所定之限量相較結果如何,終究與「自用」之判斷無涉,即同斯旨。是本案被告輸入「腎白金」藥品之目的既非自用,已如前述,自與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但書之規定不符,該等藥品屬於禁藥無疑。
四、被告是否明知腎白金為禁藥部分
(一)按藥事法所稱藥品,係指下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
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3款所列之藥品,為藥事法第6條所明定;即藥事法所稱之藥品本不以西藥為限,中藥屬之,凡符合藥事法第6條各款規定者均屬之,此觀諸藥事法對於中藥、西藥之調劑、販賣等行為之資格,均設有規範亦可推知。
(二)扣案之「腎白金」使用說明書不僅標示主要成分為若干種類中藥,尚且記載「產品功效(1)陽莖細小,生殖器發育不良、中老年體弱腎虛所致陽莖萎縮、早洩、性慾減退等。(2)對自身陽莖不滿意、需要增長者。(3)追求生活質量、體現完整自我、延長性愛時間者。(4)對身體疲倦、頭暈耳鳴有所改善。」(參原審卷第49頁該使用說明書放大影印內容,以下引用「腎白金」使用說明書之記載,出處均同此),顯然不僅宣稱保健效果,更在彰顯、強調「腎白金」對於人體之疾病、機能具有醫療效果;復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期間亦一再陳稱:「腎白金」及使用說明書為伊所有,其上有藥商之住址、電話,伊服用後認為有效,飯後服用後約3、4小時即有感覺,產生作用,並向黃家明表示藥效尚可;因曾自修中藥知識,見「腎白金」使用說明書記載其成分為中藥,包含伊曾使用用以壯陽之海馬、蛤蚧等2種中藥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原審卷第18至19、46頁)。顯見被告當知腎白金具有療效,而為藥物。
(三)且扣案之「腎白金」既係被告前往大陸地區,途經香港購得,於返回臺灣地區時攜帶入境,並未事先申請主管機關核准。該藥之使用說明書中文部分均為簡體字,參以上開「腎白金」使用說明書所載生產企業為「香港益康生物醫藥有限公司」,則被告既然閱覽上開使用說明書內容,知悉所強調之功效,生產者尚以「生物醫藥」為名,其並據自修習得之中藥學知識,判斷該使用說明書標示之成分屬中藥,更於服用「腎白金」後,認為確實具有增強其性功能之效果,縱被告無法自行鑑定「腎白金」內含確有Sildenafil西藥成分,然對於「腎白金」確為藥事法所稱之藥品乙節,無法諉為不知。尤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一般消除疲勞、壯陽作用之中藥,藥效於服用後約半小時呈現,伊所服用過具有壯陽效果之中藥,泡酒釀製而成者,約半小時可見藥效,若為煎煮製成者,效果則較慢等語(參原審卷第46頁),對照「腎白金」使用說明書上有記載「1粒持效180小時」、「房事前10至20分鐘服1粒可見奇效」,顯逾其所認知一般壯陽使用之中藥所可能具有之藥效,益徵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不知為禁藥,容無可採。
五、被告是否為營利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四川省成都市國家稅務局通用手工發票(本院卷第39頁)欲證明被告以人民幣400元1瓶購入,再以同一價格轉售給黃家明,並無營利之意圖。但查被告之配偶許正英於本院證稱1瓶10粒,一瓶原本是500元人民幣,買5瓶打8折,所以1瓶算400元人民幣(本院卷第56頁)。以此換算,許正英所購入之腎白金1粒為40元人民幣,以1比4.61710換算成新台幣僅184.684元。而黃家明於偵查中證稱以1粒200元向被告購買,兩者價差尚有16元,仍有將近一成的利潤,難謂被告無獲利之實,無營利之意圖。
(二)況且,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在香港以1瓶200元購入(警卷第4頁),衡諸被告所提出之腎白金說明書(原審卷第49頁),記載生產企業為香港益康生物醫藥有限公司,足證被告於警詢中所述非虛,更可證本案扣案物品並非被告配偶自四川買入,而係被告自行從香港地區購入,則被告以1瓶200元購入,卻以一瓶2000元售予黃家明,價差達1800元之鉅,獲利甚豐,豈能謂無營利意圖。
(三)凡此足證,被告確有販賣營利之目的及意圖。
六、綜據上述,被告既知腎白金為禁藥,卻仍基於營利之意圖,販售於黃家明,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應堪認定,應於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杏林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繼續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又刑法上有關製造、販賣之罪(包括製造或販賣毒品、槍彈、偽藥、禁藥等),在立法者預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上,並非屬於必須反覆或繼續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且該等製造行為,常有單一或偶發性製造之情形,亦非絕對具有反覆、繼續實行之特徵。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前,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多次製造、販賣偽藥行為,實務上向採「連續犯」說,不採「集合犯」說。連續犯刪除後,自應將原屬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就多次製造、販賣偽藥犯行,採一罪一罰原則,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販入偽藥之後,多次售賣之犯行,每次行為各具獨立性,分別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3次販賣禁藥(此部分起訴範圍業經檢察官當庭特定,參本院卷第21頁倒數第13行),時間有異而明顯可辨,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論認係集合犯,容有誤會。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利益,販賣禁藥,有危害他人身體健康之虞,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被告前有違反藥事法之前科,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未能深切警惕、慎行,漠視法治,更足徵其未珍惜前案經法院予以緩刑用啟自新之機會,誠有可議;惟考量其犯後坦承部分之事實,兼衡其販賣禁藥之對象僅1人、次數僅3次、數量甚微、獲利不豐,以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腎白金」2瓶共16粒,經檢察官送請檢驗後歸庫共餘2瓶共13粒,1瓶盛裝6粒,另1瓶盛裝7粒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在案(參本院卷第45頁審判筆錄);上開「腎白金」共13粒及分別盛裝該等「腎白金」之瓶子2個,暨扣案空瓶1瓶、「腎白金」使用說明書共8張,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陳明在案;是該等「腎白金」13粒及用以盛裝之瓶子,未及經被告販賣出售;而前揭空瓶瓶身標印有「腎白金」之字樣,與該等裝放「腎白金」膠囊之瓶子瓶身無異(見警卷第19至22頁),衡可供被告裝放「腎白金」販賣使用;另「腎白金」使用說明書則可供被告販賣「腎白金」時,或提供閱讀、或逕自交付客人,用以取信或說明使用方法所用,堪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且經扣案在贓物庫保管中,既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揆諸上開說明,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之販賣禁藥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
肆、結論
一、原審認定被告罪行,固無違誤,然各量處7月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為1年4月,未完全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對象均僅單純1人,所出售之數量僅每次1瓶,數量甚少,所出售之物品雖為禁藥,但並非管制毒品,所生危害尚非嚴重等情,其量刑難謂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不當,應予撤銷改判,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張健河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書記官李芸宜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腎白金」2瓶共16粒(經檢察官送請檢驗後歸庫餘2瓶共13粒,1瓶盛裝6粒,另1瓶盛裝7粒)│├──┼────────────────────────────────────────────┤│2│「腎白金」空瓶1瓶│├──┼────────────────────────────────────────────┤│3│「腎白金」使用說明書共8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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