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再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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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再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再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男(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等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4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9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757號),聲請再審,經本院101年度侵聲再第4號裁定開始再審確定,本院再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男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
一、甲男(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與A女(代號0000甲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母親(代號0000甲0000B,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D女)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甲男與D女於本案發生後之98年8月19日結婚)。甲男明知A女於98年8月15日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98年8月15日上午7時15分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勝安村居所處(住址詳卷)之房間床上,利用A女之母D女外出購買早餐,家中別無其他人在場之機會,先叫醒熟睡中之A女,欲藉按摩之名強加猥褻,甲男於稍加按摩後,準備撫摸A女身體其他部位時,在A女已經明白表示拒絕後,甲男仍違反A女意願徒手將之推倒,使A女面朝下趴在床上後,隨即以其雙腳跨坐在A女之腰部上,致A女無法動彈,將A女之上衣往上拉,先以手按摩撫摸A女背部,再移至A女腰部、腿部後,再將其外褲往下脫至大腿處,以手搓揉A女臀部約2分鐘,接著又解開A女內衣之方式,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強制猥褻。嗣因A女拒絕再與甲男同住,要求D女搬回其外公即C男(代號0000甲0000A,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家中,D女不依,A女乃於98年8月18日早上將自己反鎖房內,並以剪刀刺手後,經報警,由丙○○○詢問後,A女始供出上情,因而查獲。
二、案經A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身分之保密: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被告與被害人之母D女原為同居關係,其後已結婚,故於判決書姓名、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被告之姓名均以甲男稱之,被害人之姓名記載為A女,其母記載為D女,證人即A女之阿姨記載為B女(吳女,其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證人即A女之外公,記載為C男(代號0000甲0000A,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A女之阿姨B女、A女之外公C男於偵查中之指證,均已於供前具結,且檢察官訊問程序,並無違背程序規定,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害人A女向證人B女、C男陳述遭受強制猥褻犯罪事實,性質上屬於被害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以下各條所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證據能力。但B女、C男就證述被害人曾經於案發後陳述遭強制猥褻部分,仍屬B女、C男親見親聞之事實,非屬犯罪事實部分,仍具有證據能力。
(三)A女於偵查以及原第一審審理中證述,雖未經具結,但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未滿16歲者,不得命具結。被害人於作證時既尚未滿16歲,自不得命具結,其證言亦不因此喪失證據能力。至於被害人嗣後因其自首誣告非行,經法院為保護處分裁定確定,僅屬其證言可信性及証明力之問題,並不影響其證詞之證據能力。辯護人所辯A女前開証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26頁)尚非可採。
(四)至其餘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該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併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一、證據及理由:
(一)A女係00年0月出生,於本件事發時甫滿12歲,為未滿14歲之幼女,被告甲男自91年間即A女就讀幼稚園時,即與A女等人同住,亦經D女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33頁),且被告甲男亦坦承知悉被害人年齡(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9號刑事卷,以下稱原第一審卷,第69頁)。足以證明被告知悉本件事發時,被害人A女為未滿14歲之幼女。
(二)證人A女於偵查(見偵卷第11、12頁)及原第一審(見原第一審卷第45甲48、52甲62頁)之證述。其證稱伊雖不願意,但被告先按摩伊背部,後來被告手往下到腰部,伊有拒絕,然懼怕被告責罵,其後褲子被脫掉,被告用手一直按摩伊臀部約2分鐘,伊感覺到被告性器官有勃起變硬,然後解開伊之內衣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及原第一審卷第62頁)。足以證明被告有對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
(三)證人B女於偵查之證詞(見偵卷第8甲10頁)。其證稱被告曾因毆打A女,故遭聲請家暴令,A女於先前即曾提過被告會毛手毛腳,且自後抱住A女,98年8月18日早上A女情緒激動打電話告知D女不搬回C男家,伊覺情況有異,故報警處理並通報家暴中心,警員到場後,A女以簡訊要求帶伊離開甲男住處,其父母即將A女接回,其後家暴中心之社工與A女通話後,A女方陳稱遭猥褻等語。B女之證詞中,聽聞A女描述遭被告猥褻之事實部分,雖不具證據能力,已如前述。但B女證述98年8月18日當天A女情緒激動,要求立即從家中帶離,嗣後並通報社工等情,以A女當時僅為12歲女子,若非遭遇極大變故,受到極大刺激,當無必要聲嘶力竭地要求B女立即帶離住處,且再審視B女於偵查中證述當天經過情形:被害人邊哭邊說,告訴我媽媽決定不搬回外公家住了,...媽媽把她的行李從樓上丟到樓下,...我覺得情形不對,就向派出所報案,也打給家暴中心,有一位鄭姓的女性人員聽了之後,提醒有無遭被告性侵害的情事,後來又接到電話說被害人反鎖在房門內,被告試圖撬開,警員也到現場處理,確認被害人安全之後,隨即離開,之後被害人傳簡訊要求儘速接離住處,回到外公家後,社工打電話來,被害人在我旁邊與社工通話,說出被性侵害的經過(偵查卷第9頁)。等情,顯見A女當時確實情緒激動,無法自已,應係受到極大刺激,心情無法平復,導致必須向外求助。更且A女在社工要求下,寫下字條,述說被害經過,亦據A女陳述明確(偵查卷第11頁),更足以確認被害人確實遭受到重大意外且不堪之事故。
(四)證人C男於偵查中之證詞(見偵卷第13頁)。其證稱係於98年8月18日A女將門反鎖後聯絡社工,經社工詢問方知A女遭被告性侵之事,其後A女亦將被性侵之事告知等語,核與B女之證述相符,足以佐證A女之證詞實在。
(五)而A女母親於警詢中陳稱:曾經質問被告有無猥褻被害人,被告當時說是因為被害人騎單車跌倒,幫被害人按摩,第一天按摩時,有在場,但第二天則與兒子外出購買早餐,平常時候,被告與被害人相處不睦,97年間曾搬回外公家住,98年4月才又被迫搬回一起住等語(警卷第16頁),則若A女未曾經遭被告猥褻,A女當無可能干冒大不諱,向母親指控被告猥褻伊之犯行。此適足以佐證A女之證詞之可信度,足以證明被告確有A女所指述之強制猥褻犯行。
(六)花蓮縣政府個案工作紀錄─被害人個案匯總報告(見偵卷第18甲29頁)。其內記載本件處理之經過,及A女多次向D女求救未果後,產生輕生念頭等情,核與A女、B女及C之證述相符,亦足以佐證A女有被性侵害之事實。
(七)被告甲男之供述。被告於警詢中陳稱98年8月16日大約晚間8時許,看見被害人手包著膠帶,她說是騎單車跌倒,就拿酸痛藥幫她按摩脖子,肩膀部位,隔天再幫她按摩手臂、頸部、腰部以及大腿後側(警卷第2頁以下)。於原第一審自承:當天早上伊叫A女起床,A女並沒有要求伊按摩,沒有說腰部、臀部會痛,伊就跪坐在A女身上,用手按摩A女肩膀、眼睛、太陽穴等處,並將A女上衣往上拉等語(見原第一審卷第28、65頁)。核與證人A女證述被告按摩其後背部至大腿後側等情節大致相符,此亦足以佐證A女之指述並非毫無根據,而可採信。足以證明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犯行。
(八)綜上所述,足以證明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對未滿14歲幼女為強制猥褻犯行,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一)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未將A女推倒在床上後將外褲往下脫至大腿處,並以手搓揉A女之臀部及以性器官摩擦A女之腰部等行為,伊幫A女按摩並未違反A女意願,並無強制猥褻之犯行云云。以下就被告辯解之詞,逐項說明本院不採之理由。
(二)被告於原第一審時自承:當天早上伊叫A女起床,A女並沒有要求伊按摩,沒有說腰部、臀部會痛,伊就跪坐在A女身上,用手按摩A女肩膀、眼睛、太陽穴等處,並將A女上衣往上拉等語(見原第一審卷第28、65頁)。若果如被告所言,A女前一日騎腳踏車受傷,然A女當日既未因所受傷害要求被告為其按摩,且被告係於D女等人都不在家時,主動將星期六不用上學而仍在睡眠中之A女叫醒,再對未要求按摩之A女按摩身體,且將A女上衣往上拉,以被告與被害人A女一向互動不佳,此亦經被告及D女供述在卷,核與A女之供述相符,則在雙方情感不睦,A女又正值青春少年時期之情形下,被告究有何理由將仍在睡覺中之A女叫起並為其按摩?再核以被告若僅按摩其所稱之位置,有何理由將A女上衣往上拉起?被告所辯不可採信。
(三)又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有問被害人要不要脫內衣等語,嗣雖辯稱因要叫A女洗澡云云。惟被告強將正睡覺中之A女叫起床按摩,且於按摩中要被害人脫內衣,後又稱是要A女洗澡等等,實有違常情。況若要洗澡或洗衣服,豈可能獨要A女脫內衣?被告上開辯解實有違常理。
(四)至被告指稱被害人A女係因不服管教,亟欲離家,而以上開不實指控達到脫離被告之目的云云。惟查,證人B女於偵查中證述:A女不曾想過利用控告被告來達到不繼續與被告同住之目的等語(見偵卷第8頁)。且A女於偵查中亦供稱伊只要表示不想跟被告同住,D女或阿姨就會載伊回外公家住一段時間,因8月15日被告強壓伊並摸伊身體之事讓伊非常無法忍受,伊方會將房門反鎖並以剪刀刺傷手臂等語(見偵卷第11頁)。再參以98年8月18日當天A女傳簡訊要求離去被告住處後,外公C男隨即將之接返家中等情,亦足以證明A女並不需要為編造任何不實誣陷被告以達離家之目的。A女當天應確係無法忍受被告之強制猥褻行為方有上開舉動。況本件係在丙○○○詢問下,證人A女始說出本件被告犯行經過,此亦有證人B女及C男於偵查中證述可稽(見偵卷第
9、13頁)。綜上所述,證人A女顯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可能,證人A女上開之證述,應堪採信。
(五)再參以證人A女於原第一審證述:98年8月15日上午7時15分許,被告叫伊起床,伊起床後沒有看見媽媽,被告說要幫伊按摩,伊有說不要,被告就從後面推伊肩膀叫伊趴下,伊趴下後被告馬上兩腳張開跨坐在伊腰背上,伊有說不要,之後被告解開伊內衣時,伊又有說不要,伊想要起身,被告強壓伊要趴著等情(原第一審卷第50、54甲56、61、63頁),可見被告實已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猥褻行為。再佐以被告為身體健康之成年男子,全身跨坐在當時年僅12歲之A女身上,被告亦自承其在本件案發前曾打過證人A女等語(原第一審卷第70頁),均足證被告上開猥褻之行為,實已達使未滿14歲之A女無法自主決定自己意願之程度。至於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原第一審審理中對於被猥褻之詳細經過,猥褻行為動作之前後關係,陳述有所出入,如何時說脫內衣、何時用性器官摩擦等等,諒係因時間急促,情緒起伏難定、無法詳細記憶之故,未可據此認定被害人證詞有矛盾不實之瑕疵。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並無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至被告於原第二審請求傳訊D女部分,惟D女已經於原第一審傳訊,並無重複傳訊之必要,且D女亦證稱被害人曾指稱被告對其摸胸,然依D女之證詞,顯然未積極處理,容有偏袒被告之虞。況於本案發生後數日,D女即與被告結婚,更難期其為公正誠實之證言。又D女於事發時亦不在場,故其所提之其於事發後錄得其與A女之對話,亦係D女自己之片面陳述,並非A女坦承自己指述不實,故本院認無再傳訊D女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A女於少年法庭所為陳述之證據評價部分
(一)A女於101年3月1日向少年法庭自首誣告,陳述虛構誇大遭猥褻之事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1年度少護字第197號認A女涉有誣告非行,裁定交付保護處分確定。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核屬實。
(二)觀諸A女於自首所書寫的陳述狀(見花蓮地院101少調92號卷,以下簡稱少年卷,第20頁以下),字跡工整,於第2頁部分記載當時確實有向阿姨說被猥褻,而且還加油添醋。然而該陳述狀內容也記載「那一天早上阿伯(指被告)洗完車跑上來叫我起床,...我後來東張西望沒看到媽媽和弟弟...,他就先按我肩膀...後來他就叫我趴著,...『我說不要』...他就輕輕推一下我的肩膀說沒關係一下子而已...後來他按一按我的肩膀,又到背部了...他有把我上衣拉上去一點,外褲有拉下來一點...」。足證被告當天確實有與A女為身體上之接觸,而且被告還動手拉扯A女的上衣及下身褲子。則若被告當時僅僅因為A女受傷,需要按摩,被告豈有必要拉扯A女之衣褲,更且,縱使A女前一日騎腳踏車受傷,當日既未因所受傷害要求被告為其按摩,且被告係於D女等其他人都不在時,主動將星期六不用上學而仍在睡眠中之A女叫醒,再對未要求按摩之A女按摩身體。而A女受傷部分是手部,此據被告陳稱98年8月16日大約晚間8時許,看見被害人手包著膠帶,她說是騎單車跌倒(警卷第2頁以下),A女於原第一審審理中證稱案發前一天確實因為騎單車跌倒,手部受傷可證。A女既然是手部受傷,無按摩肩膀、大腿之必要。凡此足證A女於少年法庭自首誣告,並非全然真實,應係迴護被告之詞。
(三)A女雖然於少年法庭陳稱「除了手之外,被告身體其他部位沒有碰觸到」,但隨即又改稱有按摩背部(少年卷第47頁)。更足以證明A女急於解免被告刑責。其於少年法庭所述,因係見被告於101年2月14日入監服刑3年6月,心有不捨,所為迴護被告之詞。再證諸A女本案事發後,於8月18日用筆記本字條寫下被害經過,該字條(警卷第20頁)記載「他先揉揉肩膀,後來就越來越下面,甚至還把我的褲子翻一半,揉屁股,揉到快到大腿,然後又越來越上面,我還聽到一句內衣要不要脫,後來媽媽回來了,他才停止」。字條除記載被害經過之外,還寫下內心不滿、辱罵被告之字眼。更足以證明被告當時撫摸A女的部位並非僅僅手部、背部,還碰觸到A女大腿等部位。A女於事後立即記下之字條,清楚回憶,時序及犯行經過均有相當詳細之記載,具有高度之可信度。
(四)A女於少年調查中陳稱媽媽並沒有給任何壓力(少年卷第51頁),但輔導被害人之江姓社工(年籍資料詳少年卷第43頁)於少年調查時證稱:101年2月1日被害人使用母親的行動電話,說有事情要說,因為當時我放假在外地,約了隔天見面,被害人結案後,很久沒有聯繫,見面後,被害人說其實被告並沒有猥褻。隨後四、五天,被害人母親打電話問及被害人曾以電話聯繫的經過,經確認之後,被害人母親要求協助,於是約了一起找律師處理(少年卷第49頁以下)。則縱然母親沒有給A女壓力,若非A女必須為翻供之詞,並無使用母親行動電話聯絡社工、聯絡律師、再向少年法庭自首之必要。顯見A女於少年法庭之陳述,充滿各方壓力,其陳述之真實性容係因壓力下所為,自不足採信。
(五)且被害人國中黃姓同學(年籍資料詳少年卷第47頁)於少年法庭證稱:被害人曾經說過遭被告猥褻的行為,之後很久沒有再提這件事情,直到有一次開庭,說法還是一樣,到101年寒假時,被害人說因為被告要被抓去關了,有點良心不安,因為有誇大事情,其實被告當時只有擦藥而已(少年卷第48頁)。則A女既然在事發後,立即向友人吐露心事,當屬真言,且陳述內容始終如一,並未更易,更足以證明A女於事發當時所言非虛,確實遭到被告猥褻,否則既然A女願意將如此私密之家庭事故告知黃姓同學,二人間必然具有高度之信賴關係,如果被告當時並沒有猥褻A女,A女從案發到被告判決確定前之2年期間,豈有可能均未將實情告知黃姓同學,共謀救濟之道。更況且黃姓同學所說A女說當天只是擦藥而已,與A女於少年法庭所述不同,更與被告自白不符。足證黃姓同學雖然證稱A女良心不安,誇大事情,應係不忍被告行將入獄所致,並非A女先前所述之被告犯行,俱屬虛偽。
(六)綜據上述,A女嗣後於少年法庭所為之陳述,應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以推翻前述犯罪事實之認定。
四、原審認定被告確實有強制猥褻被害人犯行之事實,固無違誤,但被害人前指述被告曾以生殖器官摩擦其腰部事實部分,業經少年法庭送請測謊鑑定,依測謊鑑定報告書(少年卷第132頁)記載被害人於會談前作證稱被告並沒有用生殖器摩擦腰部,並無不實反應。衡諸被害人一再於少年法庭陳稱於刑事案件之陳述有誇大不實之處,且被害人於偵查中也證稱感覺到被告生殖器官有勃起變硬,於事後所書寫之字條也未記載被告以生殖器官摩擦腰部,足認原審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有誤,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撫摸A女多處身體部位並以性器官摩擦A女腰部等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其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又查A女係00年0月出生,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其於本案發生時之98年8月15日,為未滿14歲之女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A女同住一處,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卻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罔顧被害人人格發展及心理感受,以強制猥褻之方式,侵害被害人身體自主權,戕害被害人身心健康,A女甚且於原第一審證稱:看到男生會怕等語(見原第一審卷第64頁),其行為實應予嚴厲之非難,惟被告長期照顧A女家人,於A女家人遭遇經濟、生活上之重大變故時,挺身照顧A女家人,獲得D女充分信賴,嗣後並已結婚,顯見被告並非惡性重大之人,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計程車駕駛等生活狀況,犯後否認犯行,暨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2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既有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張健河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書記官李芸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