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附民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附民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因搶奪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5年度附民字第23號原告乙○○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搶奪案件,本院業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已於同年九月十八日確定,被告復於同年九月十八日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及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八六號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原告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九月六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上所蓋用之本院收狀章一枚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合。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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