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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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60號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甘龍強 律師複代理人 呂秀梅 律師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濁水溪事業區第三七林班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二十平方公尺花圃、編號乙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花台、編號丙部分面積二百四十九平方公尺房屋、編號丁部分面積十一平方公尺走道、編號戊部分面積九十四平方公尺房屋、編號己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房屋、編號A部分水塔、編號B部分水塔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伍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濁水溪事業區第37林班地(下稱系爭林班地)為國有土地,由原告負責管理,而原告於民國86年間與被告簽訂「臺灣省國有林地暫准租地出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書),約定由被告承租系爭林班地編號9部分面積325平方公尺土地,租期自85年11月19日起至94年11月18日止,嗣租期屆滿後,兩造並未續訂租約,且原告已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則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林班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
乙、丙、丁、戊、己、A、B部分即屬無權占有,為此主張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物上請求權,請求如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一)被告申請設立民宿,並未告知原告,且南投縣政府受理該申請案,亦未知會原告,原告無從得知此項訊息。
(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94年8月29日林政字第0941720692號函係針對被告陳請解除系爭林班內暫准放租建地一案之答覆,其內容已載明「經查本局轄管國有林事業區已興建房屋使用之暫准租地處理問題,目前正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5月18日會議結論,擇定2處無礙國土保安及影響林業經營之暫准建地聚落,專案陳報行政院依變更非公用財產之程序,移國有財產局接管。本案俟該專案報奉行政院核定處理程序並完成接管事宜後,再行核議」等語,則於行政院核定處理程序並完成接管事宜前,被告不得依該函主張任何權利。
四、證據:提出臺灣省國有林地暫准租地租賃合約書影本1件、臺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合約書影本4件、暫准放租地變更名義申請書影本1件、原告函文影本2件、實測位置圖2件、現場照片影本4件、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1件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起訴狀所載聲明為「被告丁○○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濁水溪事業區第37號林班如附圖編號9號面積0.3025公頃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嗣於95年3月29日未經被告同意,將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林班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花圃、編號乙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花台、編號丙部分面積249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丁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走道、編號戊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己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A部分水塔、編號B部分水塔(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交還土地,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
(二)系爭地上物係由被告之父戊○○出資興建,未辦保存登記,系爭地上物之門牌號碼為「住南投縣仁愛鄉大同村高峰巷14號」,於68年間改建後,未曾再變動,被告之父未將系爭地上物讓與被告,被告無處分權。嗣九二一地震後,茶廠生意不佳而改建為民宿,業經南投縣政府核發民宿登記證,且系爭租約書載明「建屋」之使用,並無限制「房屋用途」,被告之民宿亦經主管機關核准,且依行政院88年11月20日政觀推88字第26829號函:「鄉村民宿在房數五間以下,未僱用員工自行經營視為家庭副業,得免辦營業登記,免繳營業稅...」等語,經營民宿應屬適法,亦未損及原告之利益,況民宿之使用收益及經營者系被告之父,並非被告。
(三)系爭地上物係二棟建物,即住家與民宿,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249平方公尺,及編號戊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應扣除編號丁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走道,實在建物面積為332平方公尺,且被告在毗鄰地另承租一筆土地面積49平方公尺,則被告實際承租土地面積為374平方公尺,並無擴建。
(四)林務局94年8月29日林政字第0941720692號函,乃針對全國特有林班地內暫准建地專案,報請行政院予以妥善解決之道,原告曲解上意,違背情理。且被告所承租土地業經南投縣政府於95年7月14日已府建都字第09501297500號函認為坐落霧社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內,應無原告所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適用,而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申請續租,竟為原告所拒絕,顯不近情理。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1件、民宿登記證影本1件、林務局函文影本1件、臺灣省國有林地暫准租地租賃合約書影本1件、南投縣政府建設局函影本1件、都市計畫圖1件、原告函文影本2件、照片影本2件、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1件、南投縣政府函影本1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戊○○、丙○○。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南投縣政府捐稽徵處埔里分處檢送系爭地上物之房屋稅籍資料。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林班地為國有土地,由其負責管理,兩造於86年間簽訂系爭租約書,約定由被告承租系爭林班地編號9部分面積325平方公尺,因租賃關係已消滅,為此請求被告拆除坐落系爭班地編號9部分面積325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並返還土地等語,嗣本院於95年1月12日勘驗現場,原告發現坐落系爭林班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丁、戊、己、A、B等系爭地上物,均為被告所使用,原告遂於9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聲明如主文所示,經核原告先後請求內容,二者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系爭林班地為國有土地,由原告負責管理。
(二)被告之父戊○○自六十三年間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林班地編號9部分面積325平方公尺土地,嗣於七十八年間變更租用名義人為被告。
(三)兩造於86年間簽訂系爭租約書,約定由被告承租系爭林班地編號9部分面積325平方公尺土地,租期自85年11月19日起至94年11月18日止,嗣租期屆滿後,兩造並未續訂租約。
(四)坐落系爭林班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花圃、編號乙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花台、編號丙部分面積249平方公尺房屋、編號丁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走道、編號戊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房屋、編號己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房屋、編號A部分水塔、編號B部分水塔(下稱系爭地上物)之門牌號碼為「住南投縣仁愛鄉大同村高峰巷14號」,未辦保存登記。
三、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就系爭地上物是否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二)原告得否主張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交還土地?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就系爭地上物是否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1.被告所提民宿登記證固然記載:系爭地上物經南投縣政府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核准戊○○經營山海觀民宿等情(見本院卷第57頁)。惟南投縣政府捐稽徵處埔里分處95年4月4日投埔稅二字第0951002976號檢送系爭地上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68頁)。且被告之父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地上物係伊於三、四十年前出資興建,前面房子用來當茶廠,之後伊分家時把系爭地上物分給被告,房屋稅亦由被告繳納等語,並結證稱:分家時,被告表示希望分得系爭地上物且經營民宿的錢會交給伊,之後被告出錢將系爭地上物改建為民宿,民宿實際上係由被告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及第225至227頁)。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曾請伊前往系爭地上物進行隔間及裝潢,系爭地上物前面原係茶廠,伊將茶廠隔為五間,施工期間約二至三月,材料係由被告提供,工程款亦由被告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經核上開證詞關於被告出資將系爭地上物改建為民宿一節大致相符,且關於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一節,亦與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內容大致相符,自堪採信,足認系爭地上物固由被告之父出資興建,然被告之父已將之轉讓予被告,並由被告出資改建經營民宿。
2.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未保存登記不動產之受讓人,法律上雖未取得所有權,但仍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受讓人自有拆屋之權能(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地上物固由被告之父出資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然被告之父既已將之轉讓予被告,被告自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二)原告得否主張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交還土地?
1.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書所載租期於94年11月18日屆滿後,兩造未續訂租約,則系爭租約書所載租賃關係於租期屆滿後即已消滅,原告自得主張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租約所載承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交還土地。
2.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提原告86年1月9日八六投政字第00329號函文固然記載被告承租系爭林班地49平方公尺土地(見本院卷第199頁),然依原告所提租賃合約書記載:兩造簽訂租約所約定承租範圍係系爭林班地編號14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租期自94年11月19日起至103年11年18日止等情(見本院卷第23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自其父向原告承租土地以來,租用範圍從未變更,然其父於68年間興建房屋時,實際使用位置已與租約範圍不同,承租範圍西邊土地,有一部分提供其姑姑使用,也有一部分提供道路使用,而編號14部分係位在編號9部分與編號10部分中間,編號14部分於94年間辦理續租時,原告有來看過,原告認為非屬本件訴訟範圍,故辦理續租等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參以,系爭租約後附實測圖顯示編號9部分之西側與編號10部分之東側中間有一塊面積較小土地等情(見本院卷第8頁),綜上,足認被告所承租系爭林班地編號14部分面積49平方尺,係位在系爭林班地編號9部分之西側,該部分土地已供他人使用,尚與本件無涉,而系爭地上物佔用面積超出系爭租約所載編號9部分面積,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
3.林務局94年8月29日林政字第0941720692號函之說明二記載:「經查本局轄管國有林事業區已興建房屋使用之暫准租地處理問題,目前正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5月18日會議結論,擇定2處無礙國土保安及影響林業經營之暫准建地聚落,專案陳報行政院依變更非公用財產之程序,移國有財產局接管。本案俟該專案報奉行政院核定處理程序並完成接管事宜後,再行核議。」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充其量僅提及已擇定2處無礙國土保安及影響林業經營之暫准建地聚落,專案陳報行政院依變更非公用財產之程序,並未提及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林地,尚難據此逕認被告就系爭林班地具有合法使用權限。
五、從而,原告主張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交還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民事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