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豪任職於「光偉建材行」擔任送貨司機,平時以駕駛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28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往雲林縣雲154線方向之防汛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53線與防汛道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陳高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雲53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左方車亦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非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部鈍挫傷併顱內出血、左鎖骨骨折、右腳複雜性傷口及背部良性腫瘤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被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告訴人(由法定代理人 陳世凱 代理)和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6年6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6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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