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64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慶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98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慶翰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蔡慶翰於民國109年4月初起,加入由綽號「 金蘋果 」、「蝦子」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隸屬之詐騙集團(下稱甲集團),擔任取簿手及車手之工作。蔡慶翰與「金蘋果」等甲集團各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金蘋果」先指示蔡慶翰於109年4月3日12時16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大社翠屏店,領取裝有 羅鈺 惟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詳如附表一編號2、3、5「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包裹,復將該包裹放置在高雄市○○區○○路與明誠路口附近麥當勞前之某部機車上,稍晚再返回同一地點拿取甲集團所準備、附表一各編號「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所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甲集團某成員即於109年4月
3、4日間,分別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列手法,對 李正威廖文 琪、 邱家瑜賴怡芬謝艾妮 (下稱李正威等5人)施用詐術,致其等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中,蔡慶翰旋聽從「金蘋果」之命,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並上繳甲集團(李正威等人遭騙之經過、金額、所匯入之金融帳戶,及蔡慶翰領款之細節均詳如附表一),而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附表一編號1至5共5次取款行為,每次報酬6千元)。嗣因李正威等5人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正威等5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慶翰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一「相關事證」欄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而被告與「金蘋果」等甲集團之各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其次,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中,分別基於單一加重詐欺取財
之犯意,在密接時間內先後多次自人頭帳戶中提款之行為,從客觀上觀察,為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各動作則是時間接近,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皆為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之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
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及車手,所為誠有可議,復考量其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輕重及獲利,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5頁參照),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所犯之5罪,罪質相同、時間相近、手法類似等節,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附表一所示之5次犯行中,每次各獲取6,000元,共3萬元之報酬乙情,經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25頁),因此,應依上開法律規定,將被告各次之犯罪所得,分別隨同附表一編號1至5之罪責宣告沒收;另金錢之犯罪所得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無「價額」之可言,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之。
⒉末前揭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方柔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入之人頭│左列帳戶遭提領│左列帳戶遭│相關事證│││││帳戶│之時間、地點│領之金額││├──┼───┼───────────┼─────┼───────┼─────┼───────────┤│1│李正威│甲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 李家宏 之二│109年4月3日│提領4筆各│⑴證人李正威之證詞及其││││年4月3日19時許,陸續│崙油車郵局│20時56分至20時│2萬元,共│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假冒為網路賣家、銀行行│帳號030121│58分許,高雄市│8萬元│明細表(警卷第123-12││││員,撥打電話向李正威佯│00000000號○○○區○○○路││7頁)││││稱:其網路購物訂單設定│帳戶│102號之陽信銀││⑵左列人頭帳戶之客戶基││││錯誤,需操作ATM以解除││行左營分行ATM││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設定云云,致李正威陷於││││卷第75-77頁)││││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⑶證人李家宏、 蕭木祥 (││││49分許,轉帳9萬9,999││││計程車司機)之證詞,││││元至右列人頭帳戶中,蔡││││及被告投宿旅館、領取││││慶翰復聽命甲集團持該等│├───────┼─────┤包裹、提領款項之監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領取右││109年4月3日│提領1筆1│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列金額得手││21時1分許,高│萬9,000元│卷第29-34、51-53、││││││雄市左營區博愛││135-154頁)││││││二路106號之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ATM│││├──┼───┼───────────┼─────┼───────┼─────┼───────────┤│2│ 廖文琪 │甲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 羅鈺惟 之彰│109年4月4日│提領8筆(6│⑴證人廖文琪之證詞及其││││年4月3日16時11分許,│化銀行大甲│14時13分至14時│筆2萬元、│所提出之ATM交易明細││││陸續假冒為網路賣家、銀│分行帳號58│24分許,高雄市│1筆1萬元│(警卷第83-89頁)││││行行員,撥打電話向廖文│0000000000○○○區○○○路│、1筆1萬│⑵左列人頭帳戶之客戶基││││琪佯稱:其網路購物訂單│00號帳戶│86之2號之鳳山│9,000元)│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設定錯誤,需操作ATM以││郵局ATM│,共14萬9,│卷第67-73頁)││││解除設定云云,致廖文琪│││000元│⑶證人羅鈺惟、蕭木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翌日││││計程車司機)之證詞,││││(4日)14時6分至14時││││及被告投宿旅館、領取││││20分許,轉帳或無摺存款││││包裹、提領款項之監視││││2萬9,991元、2萬9,99││││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2元、2萬9,993元、3││││卷第29-39、129-133││││萬元、3萬元至右列人頭││││、147-154頁)││││帳戶中,蔡慶翰復聽命甲││││││││集團持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領取右列金額得手│││││├──┼───┼───────────┼─────┼───────┼─────┼───────────┤│3│邱家瑜│甲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①羅鈺惟之│109年4月4日16│提領7筆(│⑴證人邱家瑜之證詞及其││││年4月4日15時許,陸續│國泰世華銀│時5分至16時37│3筆2萬元│所提出之ATM交易明細││││假冒為網路賣家、銀行行│行帳號2525│分許,高雄市鳳│、2筆1萬│(警卷第93-101、104││││員,撥打電話向邱家瑜佯│00000000號○○區○○○路86│元、1筆9,│頁)││││稱:其網路購物訂單設定│帳戶│之2號之鳳山郵│000元、1│⑵左列人頭帳戶之客戶基││││錯誤,需操作ATM以解除││局ATM│筆900元)│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設定云云,致邱家瑜陷於│││,共9萬9,│(警卷第57-65、79-81││││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5時│││900元│頁)││││52分至16時30分許,轉帳││││⑶證人羅鈺惟、蕭木祥(││││或無摺存款2萬9,987元││││計程車司機)之證詞,││││、2萬9,985元、3萬元││││及被告投宿旅館、領取││││至右列①人頭帳戶,及無├─────┼───────┼─────┤包裹、提領款項之監視││││摺存款3萬元(含手續費│② 許淑芬 之│109年4月4日│連同編號4│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15元)至右列②人頭帳戶│ 萬丹 社皮郵│16時38分至16時│匯入同人頭│卷第29-34、40-45、││││中,蔡慶翰復聽命甲集團│局帳號0071│41分許,高雄市│帳戶的部分│48、129-133、147-15││││持該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0000000000○○○區○○○路│提領2筆6│4頁)││││領取右列金額得手│號帳戶│86之2號之鳳山│萬元、1筆│││││││郵局ATM│1萬元,共││││││││13萬元││├──┼───┼───────────┼─────┼───────┼─────┼───────────┤│4│賴怡芬│甲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許淑芬之萬│109年4月4日│連同編號4│⑴證人賴怡芬之證詞及其││││年4月4日15時許,陸續│丹社皮郵局│16時38分至16時│匯入同人頭│所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明││││假冒為網路賣家、銀行行│帳號007138│41分許,高雄市│帳戶的部分│細(警卷第117-121頁││││員,撥打電話向賴怡芬佯│00000000號○○○區○○○路│提領2筆6│)││││稱:其網路購物訂單設定│帳戶│86之2號之鳳山│萬元、1筆│⑵左列人頭帳戶之客戶基││││錯誤,需操作ATM以解除││郵局ATM│1萬元,共│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設定云云,致賴怡芬陷於│││13萬元│(警卷第57-65、79-81││││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6時││││頁)││││27分許,轉帳9萬9,999││││⑶證人蕭木祥(計程車司││││元至右列人頭帳戶中,蔡││││機)之證詞,及被告投││││慶翰復聽命甲集團持該人││││宿旅館、領取包裹、提││││頭帳戶之提款卡領取右列││││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金額得手││││翻拍照片(警卷第29-3││││││││4、49、147-154頁)│├──┼───┼───────────┼─────┼───────┼─────┼───────────┤│5│謝艾妮│甲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①許淑芬之│109年4月4日│提領1筆2│⑴證人謝艾妮之證詞及其││││年4月4日16時53分許,│萬丹社皮郵│17時32分,高雄│萬元│所提出之簡訊訊息、通││││假冒為銀行行員,撥打電│局帳號0071│市鳳山區中山東││話明細、網路銀行交易││││話向謝艾妮佯稱:其網路│0000000000│路86之2號之鳳││明細(警卷第109-115││││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需操│號帳戶│山郵局ATM││頁)││││作ATM以解除設定云云,││││⑵左列人頭帳戶之客戶基││││致謝艾妮陷於錯誤,依指││││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示,於同日17時25分至29││││(警卷第57-65、79-81││││時20分許,分別轉帳2萬││││頁)││││123元、8,345元至右列││││⑶證人羅鈺惟、蕭木祥(││││①、②人頭帳戶中,蔡慶├─────┼───────┼─────┤計程車司機)之證詞,││││翰復聽命甲集團持該等人│②羅鈺惟之│109年4月4日│提領1筆8,│及被告投宿旅館、領取││││頭帳戶之提款卡領取右列│國泰世華銀│18時5分至18時│000元│包裹、提領款項之監視││││金額得手│行帳號2525│7分,高雄 市苓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00000000號○○區○○○路20││卷第29-34、46-47、│││││帳戶│8號之統一超商││50、129-133、147-15││││││建福門市ATM││4頁)│└──┴───┴───────────┴─────┴───────┴─────┴───────────┘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一編│蔡慶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號1│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2│附表一編│蔡慶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號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3│附表一編│蔡慶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號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4│附表一編│蔡慶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號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5│附表一編│蔡慶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號5│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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