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峻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5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峻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蘇峻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業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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