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9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徐芮茜 即 徐敏容 代理人 袁裕倫 律師(法扶)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徐芮茜即徐敏容民國109年7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未從事營業活動,於108年間月薪25000元,後遭資遣,現領有職訓所生活津貼每月14000元,扣除自己生活必要費用及撫養未成年子女一名之撫養費後,已無力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449,000元。前曾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未成立,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存摺往來明細、租約、綜所稅電子結算書、機汽車行照、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為證。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含撫養費用)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7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