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房屋遷讓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390號原告 崔文政 被告 霍雲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遷讓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2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暨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揆諸前開規定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即355,400元(參
109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加計原告請求租金260,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5,400元(計算式:355,400元+260,000元=615,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至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09年
7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美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善應

更多裁判書